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21310079。
法定代表人:曾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女。
被告: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服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8MA5N30PG3K。
法定代表人:唐小锋。
被告:唐小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王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玉林市区信用社”)与被告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能源公司”)、唐小锋、王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唐小锋、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55755.6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日止),本息合计共10655755.67元。贷款期间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接《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302185408041)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汇丰能源公司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304182959661、510304182959563、510304182959124、510304182959701)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43863号]、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9号楼301号[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50424号]、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9号楼308号[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50573号]、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9号楼306号[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44338号]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宇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302185408041-1)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唐小锋承担《保证担保承诺书》项下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唐小锋、王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下属的仁东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唐小锋、王宇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汇丰能源公司,用于购豆粕。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96%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汇丰能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43863号]、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9号楼301号[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50424号]、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9号楼308号[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50573号]、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9号楼306号[房产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第0144338号]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号码分别为: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40569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40554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40549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40551号,王宇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唐小锋自愿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9年9月4日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汇丰能源公司。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55755.6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日止),本息合计10655755.67元。
原告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信贷资金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唐小锋、王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唐小锋、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与被告汇丰能源公司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302185408041,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豆粕,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贷款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到期日不能超过贷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未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通用条款第16.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16.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止付借款人尚未支用的借款资金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第29.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与被告汇丰能源公司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王宇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汇丰能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店铺[权属证号分别为: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150424、0143863、0144338、0150573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则约定被告王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唐小锋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东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购豆粕所用,期限3年(实际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公司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唐小锋,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2018年8月13日。”
2018年9月4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与被告汇丰能源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40554、0240569、0240551、0240549号。2019年9月4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将贷款1000万元分三笔发放给被告汇丰能源公司的账户,汇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锋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汇丰能源公司公章,确认收到上述贷款。被告汇丰能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55755.67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汇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锋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止付借款人尚未支用的借款资金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2日,尚欠原告利息655755.67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汇丰能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请求被告汇丰能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复利及罚息,至2020年8月1日止被告汇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55755.67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丰能源公司以贷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302185408041)约定的方式计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宇、唐小锋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小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宇、唐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汇丰能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店铺[权属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150424、0143863、0144338、0150573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为: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655755.67元,并从2020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302185408041)约定的方式计付利息、复利、罚息。];
三、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店铺[权属证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150424、0143863、0144338、0150573号]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唐小锋、王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85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735元,由被告玉林市汇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唐小锋、王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