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才,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秀县苏园小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金秀瑶族自治县老山林场旧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083627473K。
法定代表人:吴开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晖诉被告金秀县苏园小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园小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才、被告苏园小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3日签署《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在被告的指引下认购被告位于广西金秀老山林场旧部老山口苏园小筑原始森林度假村项目(推广名:听山,境庐)1幢103号商品房,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人民币150000元。之后原告了解到该房屋的产权年限只有40年,被告故意隐瞒房产重要信息,提供假宣传,导致原告签订认购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解除《认购协议书》,返还原告认购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园小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前对商品房的性质、价款、结构等进行全面细致了解,合同合法有效,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是原告反悔,原告诉请解除认购协议既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定依据。二、因原告自身原因拒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违反预约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认购协议约定,适用定金规定,定金可不予退还。三、被告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开了项目商业用地权限公示图等重点提示内容,被告通过醒目公告、人员口头提示等方式对每位看房人包括原告进行预警和提示,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另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自动续期,不影响购房者对商品房的居住使用和产权,原告对产权期限的认知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晖意欲购买被告苏园小筑公司位于广西金秀老山林场旧部老山口苏园小筑原始森林度假村项目(推广名:听山,境庐)商品房,在多次到现场对商品房进行了解后,原告赵晖的代理人赵洪方与被告苏园小筑公司于2021年5月3日签署了《认购协议书》,对该项目1幢103号房屋进行认购,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150000元。协议约定:认购方自愿认购广西金秀老山林场旧部老山口苏园小筑原始森林度假村项目(推广名:听山,境庐)1幢103号。预测面积238.60㎡,该房产总价为3650580.00元(购房款3173380.00元,园林设施款477200.00元),购房款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认购方须于签署认购书时交付认购定金150000.00元,认购方应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于2021年6月30日前与出售方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6月30日前认购方未与出售方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同认购方违约,出售方不再另行催告,出售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将房产另售第三方,无需通知认购方,认购方所交认购定金和已支付的购房款均不予退还;认购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前已仔细阅读“听山,境庐”现场明示的有关合法经营证件和各种相关资料以及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且无异议。签订《认购协议书》后,赵洪方跟苏园小筑公司置业顾问吴某微信联系,商议修改认购房屋院名及字体等事宜,并谈及房屋产权年限,其对40年产权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原告以被告隐瞒该房产权年限只有40年的重要信息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解除《认购协议书》,返还原告认购定金。被告以其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前已告知原告项目用地性质为40年、公司售楼部也放置有公示牌、原告因自身原因反悔构成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原告认购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部现场证件公示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赵洪方在跟被告苏园小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前多次到现场对商品房进行了解,被告在售楼部也设立有公示牌,公示牌所列证件标示有项目土地使用终止日期;签订《认购协议书》后赵洪方跟被告方微信联系,商议修改房屋院名及字体等事宜,并谈及房屋产权年限,其对40年产权亦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及购房人本身应尽的审慎义务,原告购房前也应对房屋的产权等相关问题已做了解。综上,原告赵晖与被告苏园小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认购书中载明认购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前已仔细阅读“听山,境庐”现场明示的有关合法经营证件和各种相关资料以及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且无异议,故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重大误解,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该认购书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未依约与苏园小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苏园小筑公司抗辩其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合理有据。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