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荷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刘郁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祝荷清与被告刘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郁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40,100元;2、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期间所有的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欠条协商利息为准既按年率10%计算;3、支付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在哈巴河县桦林做冰雕项目,租用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吊车、双桥车干活,至今租赁费未付清。证据被告书写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郁静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刘郁静在哈巴河县桦林做冰雕项目,租用原告祝荷清设备,被告刘郁静于2020年11月28日给原告祝荷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刘郁静由于哈巴河冰雕项目租用挖掘机,于2018年12月30日欠祝荷清40,100元肆万零壹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欠款时间为3个月,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如未归还欠款,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不超过15.4%)计算,双方约定由祝荷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追偿此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均有欠款人刘郁静承担。欠款人:刘郁静2020年11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法,原告有权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郁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荷清欠款4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荷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减半收取401.25元,由被告刘郁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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