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紫云后街10号。

主要负责人:李小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乐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军,被上诉人工行乐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信用卡逾期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违约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分期付款所造成,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办理分期付款的证据,但一审法官不予理睬。2.上诉人接到过4-5次催收电话,在第1、2次电话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分期付款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并表达了积极还款意愿,申请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官不予理睬。3.上诉人的信用卡在2018年12月15日晚20时05分,被违规提升信用额度16万元,额度从原来的5万元变成了21万元,并提供了当时使用刷卡机收取手续费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上诉人怀疑这种可能的违规是造成上诉人分期付款被拒的原因。4.上诉人的信用卡额度只有5万元,上诉人从信用卡中获得额度以上银行资金的,只是不当得利,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超出合同额度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5.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同意挂本停息,缓期偿还投资款,但判决中未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中“……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的规定,本案不能计算复利。6.被上诉人计算的复利、违约金属于合同法的畸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的上限应是62997.33元(透支金额209991.11元的30%),超过部分不应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工行乐山分行辩称,1.办理分期付款需要遵守相关规则,上诉人没有办理分期付款,并非工行乐山分行不为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关于信用额度提升问题,上诉人称是工行乐山分行为其办理了提额,并收取手续费,经核实,当时为上诉人办理信用额度提升的并不是我行员工,且信用额度提升不能成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3.关于计算复利的问题,我行是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以本金和利息作为计算基数来计算的。4.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我行认为违约金不存在过高。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乐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蔡军向我行归还牡丹信用卡5256××××3774的透支本金175583.1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为54049.81元,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差欠的透支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20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3499.99元,从2020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每月按未还款项的5%计收,每月不超过500元);2、判决蔡军向我行归还牡丹信用卡6282××××4503的透支本金3440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20年8月1日的利息为10595.03元,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差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20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2507.24元,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每月按未偿还款的5%计收,每月不超过500元);3、判决蔡军向我行支付律师费1683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并给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具有消费、分期付款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发卡人、持卡人等均须遵守本章程;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对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结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项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信用卡领卡人)收到牡丹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应定期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2014年8月8日,蔡军向工行乐山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6282××××4503的牡丹信用卡。在蔡军于同日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显示: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从2019年1月起,蔡军使用该卡号尾数为4503的牡丹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根据工行乐山分行提供的ICBC终端交易平台查询显示,截止2020年8月1日,蔡军已差欠透支本金34408.00元,透支利息10595.03元及违约金2507.24元。

2018年4月4日,蔡军向工行乐山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5256××××3774和6252××××5182的牡丹信用卡。在蔡军于同日签名确认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上显示:申请人声明: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从2018年10月起,蔡军使用上述卡号尾数为3774和尾数为5182的牡丹信用卡后,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根据工行乐山分行提供的ICBC终端交易平台查询显示,截止2020年7月17日,蔡军已差欠该卡透支本金175583.11元,透支利息54049.81元及违约金3499.99元。

本院查明

审理中查明,蔡军在本案中两次向工行乐山分行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共用信用额度50000.00元。2018年12月,两次信用卡的使用额度增加160000.00元。审理中,蔡军表示是工行乐山分行委托的外包人员帮助自己增加了该160000.00元使用额度。工行乐山分行表示可能是蔡军登录银行APP自行调整的,不是委托的外包人员办理的。此外,工行乐山分行在审理中虽然要求蔡军支付自己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83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由于工行乐山分行认为蔡军还差欠上述款项,遂于2021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蔡军在向工行乐山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双方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切实遵守。蔡军主张曾多次向工行乐山分行要求将办理的信用卡变更为分期付款,但工行乐山分行没有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蔡军因此要求不承担本案透支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蔡军主张在2018年12月增加的信用使用额度160000.00元,由于蔡军已使用相应的额度,并且也不能证明在增加当时曾向工行乐山分行表示过异议,不能成为不支付本案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工行乐山分行主张截止2020年8月1日,卡号尾数为4503的牡丹信用卡已差欠透支本金34408.00元、按透支本金34408.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10595.03元、违约金2507.24元,主张截止2020年7月17日卡号尾数为3774和尾数为5182的牡丹信用卡已差欠透支本金175583.11元、按透支本金175583.11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4049.81元、违约金3499.99元,所主张的计算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提供了ICBC终端交易平台查询截图证明,蔡军也没有对计算结果表示异议,只是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其中的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予以确认。工行乐山分行要求蔡军支付上述牡丹信用卡已差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中的利息和违约金包括上述截止日期已结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还包括结算截止日期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所主张的自结算截止日期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应的计算要求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行乐山分行要求蔡军支付自己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838.00元,未提供双方的约定和发生的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蔡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支付卡号6282××××450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34408.00元、截止2020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10595.03元、从2020年8月2日至付清款项45003.03元(透支本金34408元+透支利息10595.03元)期间以45003.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1日的违约金2507.24元、从2020年8月2日至付清未偿还款项45003.03元期间在每月月底前以该未偿还款项的5%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月最高限额为500.00元);二、蔡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支付卡号5256××××3774和6252××××518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75583.11元、截止2020年7月17日的透支利息54049.81元、从2020年7月18日至付清款项229632.92元(透支本金175583.11元+透支利息54049.81元)期间以229632.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17日的违约金3499.99元、从2020年7月18日至付清未偿还款项229632.92元期间在每月月底前以该未偿还款项的5%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月最高限额为500.00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负担163.00元,由蔡军负担27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17年)第十二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发卡机构按规定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整,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但持卡人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蔡军是否向工行乐山分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工行乐山分行是否有义务办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发卡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网站、手机银行等渠道载明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项下消费款项的分期付款业务,属于邀请要约性质的行为;持卡人向发卡银行请求办理消费金额的分期付款,属于要约行为;发卡行同意办理分期付款则为承诺行为。发卡行对符合条件的分期付款要约一经承诺,则分期付款条款成立。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同样属于民事合同,亦需协商一致方能成立,发卡行并非无条件地予以承诺。现蔡军无证据证明曾向工行乐山分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蔡军主张工行乐山分行拒绝为其办理消费的分期付款,导致其信用卡消费款项逾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蔡军应否承担授信额度提额16万元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信用额度是发卡银行为持卡人核定的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本案中双方对2018年12月15日蔡军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增加了1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从蔡军的陈述来看,对其信用额度的提升亦是明知的且未向发卡行提出过异议;从事实上看,蔡军实际透支的金额亦远远超出了原核定的5万元信用额度,应认为其对透支额度的增加是认可的,其实际享有了原5万元信用额度之外的额度利益,故同样亦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对未按期偿还的包含提额之后的全部透支额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蔡军主张为其提额的为工行乐山分行的“业务外包人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事实对本案处理亦无影响。

三、本案透支款应否计算复利。本院认为,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本质上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发卡行在其《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逾期偿还透支款应承担利息(含复利)和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为持卡人知晓并同意遵守情形下,为双方之间信用卡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有效约定,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行乐山分行本案中主张透支款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蔡军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8号)】主张不应计算复利,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所废止,已无法律效力。

四、本案所涉复利、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是否应当调整。本院认为,在信用卡纠纷中,因持卡人逾期偿还透支款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为利息和复利。本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工行主张的违约金为每月最高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过高,故本院不再调整。蔡军以尚欠透支款本金209991.11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上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00元,由蔡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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