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银平,女,****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王二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银平诉被告王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告王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摊铺机租赁费60500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1日的租金利息损失433元,(以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按租金金额60500元为基础偿付损失暂至2021年3月1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三一C8的摊铺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5000元,租期为2020年11月22日至工期结束;租金月结,合同明确约定“首月不足月按满月计租,一个月以后不足月的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租金”2020年12月24日原告退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结束,经核算租赁期限共计1个月零3天,租金共计60500元,经催要被告拒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二建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实际签字人为无权授权,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是委派机手驾驶摊铺机为被告从事施工工作,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并不是租赁摊铺机,而是从工地实施工工作的劳动成果,机手不需要服从被告的安排,是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的性质,摊铺机由原告掌控,即租赁物并未交付承租人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原告至今未完成工作成果,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报酬,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报酬。3、原告配备的机手不符合合同附件《机手规则》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被告带来的实际损失。4、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合同内出现不可抗力,应扣除相应的期限。原告实际并未租赁被告车辆至在12月24,没有没有相应的进场单、退场单以及结算单来证明,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合同期限,约定至工期结束,但实际工期至今未结束,应以实际工地使用车辆工作的时间来计算租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停车过长需要按天扣减租金,车辆如不能正常施工,退换的租金有甲方承担,说明,合同约定的车辆租用需要按照车辆实际可在工地施工工作的前提上计算租金,不是简单的交付后就计租金;合同履行第9天,因重污染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预警一启动就不让干活,原告实际工作10天,应扣除污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天数。5、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和结算时均未约定,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在石家庄市作业。2020年11月20日,原告之子以原告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河北施工,租用甲方摊铺机一台型号为三一C8,月租金55000元,设备自2020年11月22号计算租金,至工期结束,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负责租赁物的完整和安全;机手由甲方配备2名,机手的食宿由工地方承担,工资由甲方支付,机手不服从乙方的合理管理,影响施工,乙方可以辞退并给予罚款,机手须遵守乙方的《机手规则》;备注:首月不足月按满月计租,一个月以后不足月的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租金”。

2020年11月29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预计11月30日-12月2日白天,我省南部地区城市将出现一次污染天气过程。……现向全市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定于11月30日8时启动Ⅱ级应急响应,解除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12月12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我市定于12月13日8时,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2020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现向全市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定于12月15日8时启动Ⅱ级应急响应,解除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我市定于12月31日18时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原告的名字由原告儿子代签,原告知情且予认可,能够认定原告是该合同的主体一方,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的性质。被告辩解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机手虽系原告委派,但依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管理,且被告按月按天交付租金,无需考量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机手资格。被告辩解机手无证上岗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向法庭提供了《机手规则》,该规则无双方签名无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因机手无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重污染期间应否扣减施工天数和租赁费。2019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政府印发《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橙色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而本案涉及的工程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尚有部分施工时间处于该期间,这些举措的施行对被告正常施工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且不能归责于被告,故本院酌定扣减施工天数和部分租赁费;五、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辩解不应支付。被告自签订合同后直至诉讼,未能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合同约定月租金55000元,即每天租金18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月22日至12月24日即1个月零3天的租金60500元,不符合合同“一个月以后不足月的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租金”的约定。原告认可12月22日接到退场通知、24日22时设备到徐州,路途时间应予合理扣除,实际租期为1个月零1天,即31天,租赁费为56823元。因重污染天气客观存在,如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使用天数,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617元。关于利息,以426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银平租金42617元及利息(以426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661.5元,由原告郭银平负担228.5元,被告王二建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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