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经营者:黄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昌,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以下简称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辽0103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103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审判依据不足。上诉人是依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直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诚信经营。上诉人经营场所点歌机内的歌曲都是允许合法使用,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及法律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权利证明,已经失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证据内歌曲也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为此,上诉人不应当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侵权费用的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声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10,800元;2.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赔偿声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取证消费154元、交通费/住宿费858元)合计5,712元;3.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3日,案外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签订《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一份,其中,时代公司作为授权方,声影公司作为被授权方。合同约定:时代公司拥有所有产品(如后所附《产品明细列表》)完整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版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及娱乐场所播放权、肖像权、修改权等合法权利)。现将以上产品及权利授权予:声影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按下列方式使用:(1)把产品数字化后、收录各类认可的正版卡拉OK曲库,通过各种有线、无线、VOD点播系统,电台广播,有线、无线数字电视,网络宽频,移动设备,公共娱乐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酒店,酒楼,卡拉OK厅、酒吧、夜总会、机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等)进行播放及运营,并代收所有相关费用;(3)复制、出版、发行;(4)以声影公司为运营主体的对外专有的版权交易。版权类型: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授权区域:全世界范围。授权时间: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时代公司全权授权声影公司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方授权内容的各种侵权行为。后附《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独家授权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明细列表》,列表中包括《一片艳阳天》、《你看蓝蓝的天》、《落花》等共计108首歌曲,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45首歌曲。该份《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独家授权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明细列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粤广广州第2499400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合同原本相符。

2007年11月1日,案外人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声影公司作为甲方,时代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今后涉及时代公司的所有影印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声影公司和未授权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的一切事宜,均由声影公司全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版权交易、产品发行、宣传推广、增值应用等各类应用,声影公司是时代公司所有的所有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声影公司和未授权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的唯一受让方,声影公司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使用时代公司转让的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声影公司和未授权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对于转让的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声影公司和未授权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中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词、曲、编曲、重制、表演、录制等在内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相关的权利时代公司保证其拥有完全权利或以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并将其全部转让给声影公司。该份《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022343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合同原本相符。

2012年7月13日,声影公司获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声影公司经时代公司授权,取得了音乐作品《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雄伟的喜马拉雅山》等(共18316首)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器、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声影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该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粤广广州第037052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证书原本相符。该份《著作权登记证书》附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粤广广州第037053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4年,声影公司出版《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上述专辑封面载明,由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声影公司拥有专辑版权。专辑内包括《一片艳阳天》、《你看蓝蓝的天》、《落花》在内的83个音乐电视作品,每个音乐电视作品均有独立ISRC编码。

2016年12月19日,声影公司取得备案号为BQJD-HB-2016000004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证书上载明,转让方为时代公司,受让方为声影公司,涉及作品为:《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等19993首歌曲著作权转让,交易权利范围包括独家转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所有著作财产权,合同期限为永久。该份《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及其明细列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年4月8日作出的(2018)粤广广州第047203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时代公司破产申请,新时代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未在两个月通知声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解除,同时又另案在该院起诉请求判决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的《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2007年11月1日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终止,时代公司主张解除《产品授权使用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判决驳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时代公司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1日,声影公司与案外人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声影公司作为委托人,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约定:声影公司委托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其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全国范围内的维权中,作为委托人在保全证据阶段作为代理人。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办理公证申请、提供保全证据公证所需各项材料、缴纳公证费、领取公证书以及办理音乐作品保全证据公证中涉及的其他各项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

2017年7月25日,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斌来到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并自称因发现国内有KTV、酒店、夜总会等经营场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播放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心雨》等多首音乐作品,为进行收集固定证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相关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2017)赣虔阳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廖某公证人员赖某12017年2月19日13时37分随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刘宾、崔宏亮来到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的经营场所即沈阳市永盛休闲购物广场四楼乐道好声音量贩式KTV,目睹刘宾、崔宏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KTV包厢消费,并于15时06分打开摄影机,插入新的内存卡对依次播放的《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心雨》等共45首歌曲播放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录像结束后,上述内存卡即交由公证人员赖某2管。崔宏亮支付了消费费用并取得签购单二张及消费清单小票二张交由公证人员赖某2管。根据上述事实,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宾、崔宏亮、廖青、赖特的签名均属实;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粘连的签购单与消费清单小票的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粘连的附件袋内光盘的视频文件时在上述经营场所录制的视频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工作记录中记载了声影公司认为侵犯其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名称,包括《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心雨》等共计45首。消费账单中抬头商户名称为好声音苏家屯店,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中商户名称为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经对比,公证保全中播放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声影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权利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光碟中均能找到内容一致的作品。

庭审中,声影公司提供了多张发票,用于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情况,其中,因支付公证书和取证消费154元、内存卡58元;机票金额14,520元;保险金额800元;车费534.58元;加油费730元;高速费135元;停车费38元;交通费19元;餐费2,406元;住宿费1,805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查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其自认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2018年6月被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撤销。经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撤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认定:2007年11月1日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和《产品购买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新时代公司和声影公司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关系由此变更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已经为《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所取代,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新合同即《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1099号维持了上述判决。根据上述判决,作为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的著作权登记对象即《产品授权使用合同》早在2007年已经为《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取代,不应以《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为对象在2012年进行著作权登记。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六条之‘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规定,予以撤销,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废”。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声影公司曾于2017年9月11日以沈阳市苏家屯区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声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撤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越发知民初字第261号认定:2007年11月1日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和《产品购买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新时代公司和声影公司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关系由此变更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已经为《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所取代,双方当事人应安装新合同即《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1099号维持了上述判决。根据上述判决,作为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的著作权登记对象即《产品授权使用合同》早在2007年已经为《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取代,不应以《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为对象在2012年进行著作权登记。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六条之‘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规定,予以撤销,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废”。宣判后,声影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30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关于录像制品的性质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既可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可能成为邻接权的客体,构成哪一种客体,取决于录制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作品的录像于电影或者以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视听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对于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的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邻接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录制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剧本为基础,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像、剪辑、服装、化妆、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和投入,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而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等进行客观、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尽管也包含录制者对录制对象、时机、角度等的选择和后期的剪辑、制作等,但被录制的内容本身未经过创作、安排,不能表达一定的含义,并不具备作品应有的独创性。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45部录像制品中,有的是对表演者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有的则是在演员、服装、场景等方面进行了选择,具有独创性。前者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后者则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二、关于声影公司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声影公司能够提供《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证明其经时代公司转让取得著作权。结合被诉侵权作品中均署名为时代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一审法院认为声影公司对录像制品不享有权利的结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重审时,应区分声影公司基于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享有的不同权利,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45部作品中,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作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属于录像制品。虽部分作品当中仅对表演者现场表演进行录制,但在录制过程中存在场景切换、镜头变换,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亦包含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有其独创性,该作品应认定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声影公司为证明其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中收录的83个音乐电视作品均有独立ISRC码,根据《(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ISRC标准适用制品的范围包括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可以认定《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系合法出版物。声影公司与案外人时代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时代公司将包括《一片艳阳天》、《你看蓝蓝的天》、《落花》等共计108个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及娱乐场所播放权、肖像权、修改权等转让给声影公司。上述《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声影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完整版权资源,并曾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发行合法出版物,且提交了其委托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光碟等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可以据此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声影公司对案涉《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心雨》等4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抗辩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已被撤销,故声影公司无权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意见。首先,我国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依法取得著作权不受影响,故著作权登记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权利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其次,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撤销登记通知书》,其撤销依据为中国版权中心为声影公司据以登记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被《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所取代,故不应以《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为对象在2012年进行著作权登记。撤销依据并非是声影公司对登记所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提出的声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声影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著作权已经失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2017)赣虔阳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声影公司方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声影公司方经营场所KTV包厢消费,依次播放《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心雨》等共45首歌曲,并对播放过程进行同步录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情况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卡拉0K点播方式向公众放映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声影公司的著作权。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应当对声影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抗辩其不存在侵权故意,在经营场所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均已得到有关部门授权的抗辩意见。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主张声影公司在取证过程中所播放的歌曲均为经由点播系统从云端下载歌曲后播放,并非是经由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点播系统中下载储存后播放,同时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陈述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交纳相关费用,可以合法的使用案涉音乐作品。行使放映权的方式即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对于音乐作品进行公开再现,歌曲的播放是否是通过云端下载仅指音乐作品的后台存储方式,而非公开播放的方式,与放映权所保护的客体不一致。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作为专门从事卡拉OK服务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有可能包含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对此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声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积极、及时的进行权利信息查询,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有关部门已经缴纳版权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在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故,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声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侵权所受损失或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45首音乐电视作品类型(详见本判决侵权歌曲清单)、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的使用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等侵权情节,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为100元,45首歌曲计4,500元。

关于声影公司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声影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声影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取证消费、公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等开支综合考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关于黄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依据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蕊,故,对于声影公司因侵权所受到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与黄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与黄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二、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与黄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声影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黄蕊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应以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声影公司能够提供《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证明其经时代公司转让取得著作权。结合被诉侵权作品中均署名为时代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类型、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的使用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经营者黄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经营者黄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

三、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合计212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快乐道好声音娱乐广场(经营者黄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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