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 原审被告:李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孙庆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利津县津三路*号,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洪刚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建亮、原审被告孙庆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东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鲁0502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赵静,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光、姜晓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亮、孙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朱洪刚再审称,1、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商出字第1669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事由:第一,原审法院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申请人虽在原审中作为被告,但申请人并不知道被起诉,申请人也未收到法院传票,也从未委托孙庆恩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孙庆恩提交的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该签名并非申请人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中“朱洪刚”签名及手印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6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8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朱洪刚”签署名字不是源于朱洪刚笔迹,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朱洪刚手指纹线结构特征的反映。因此一审法院是在代理人孙庆恩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上述行为违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第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原审诉讼及原审调解书毫不知情,也从未有过签收,申请人并未给予孙庆恩任何授权,事后也从未有过追认,因此孙庆恩的代理行为无效,原审调解书从未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份,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申请人打电话要求还款时,申请人才其知道与被申请人存在诉讼情况,因此自申请人2019年8月知道存在诉讼至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申请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本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其债权债务由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东营区人民法院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是违反法规定的。故此,特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8)东民初字第1669号案件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在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与我行借贷无关。不同意撤销(2008)东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被告李建亮、孙庆恩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亮承担贷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21546.28(利息计算值2008年06月30日)及2008年07月0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2、朱洪刚、孙庆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8年7月15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到庭参加诉讼,孙庆恩作为被告以及被告李建亮、朱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建亮于2008年12月11日前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9900元,利息21546.62元及2008年6月30日至被告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在合同约定利息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2525%);二、被告朱洪刚、孙庆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洪刚、孙庆恩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出具了(2008)东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调解书,并由孙庆恩代收。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7月15日,东营市东营区油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建亮签订了(东油)农信借字(2005)第06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3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朱洪刚、孙庆恩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与东营市东营区油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东油)农信保字(2005)第06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东营市东营区油郭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00000元款项打入李建亮名下9050××××2674银行账户中。李建亮已于2008年3月6日偿还借款100元,至今尚欠借款199900元未偿还。 2019年12月5日,朱洪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东民初字第1669号案件中,孙庆恩提交的2008年8月11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朱洪刚”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是否是朱洪刚本人的笔迹、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8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电子扫描件上“委托人”处“朱洪刚”署名字迹不是源于朱洪刚笔迹,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朱洪刚手指纹线结构特征的反映。 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油郭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东营市东营区油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建亮、孙庆恩、朱洪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营市东营区油郭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李建亮发放贷款,李建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建亮已于2008年3月6日偿还借款1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东营市东营区油郭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李建亮偿还借款本金1999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8.835‰计算的利息;以1999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252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审中,朱洪刚主张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孙庆恩、朱洪刚的担保保证期间应为2006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5日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出保证期限。朱洪刚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洪刚未授权孙庆恩代为参与原审案件诉讼。原审中,对朱洪刚的送达无效。故朱洪刚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朱洪刚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孙庆恩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孙庆恩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建亮追偿。原审被告李建亮、孙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东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李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9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8.835‰计算的利息;及以1999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25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原审被告孙庆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原审被告李建亮、孙庆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孙福梅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