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本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审第三人:皮湘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皮霞因与被上诉人蒋本乾及原审第三人皮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皮霞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为8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借款的数额由现

金与转账两部分构成,被上诉人出借80000元时就直接扣除了

4000元的利息,属于砍头息,因此,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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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76000元。2、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典型的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上诉人请求对一审的判决依法予以撤销。3、上诉人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48000元(转账或现金支付),现请求将超过年利率36%

的部分共计20640元作归还借款本金处理,到2017年12月份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为55360元。4、根据民间借贷利息的最新规定,未支付利息只按LRR最高4倍计算,年利率在15.4%左右。

5、2019年2月1日,上诉人已经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为50360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本乾答辩称,1、我出借给上诉人的80000元是事实,其中

70000元是银行转账,10000元是现金,没有扣除过砍头息,双方

当时是口头约定的五分利息,我出借给上诉人的钱也是我帮上诉

人向其他人借的。2、2016年11月份借的钱,上诉人按照每月4000

元的利息共还了4个月,共计16000元,在2019年2月1日,

上诉人又向我支付过5000元,之后就再未向我支付过任何还款。

3、关于30000元借款,是我找到上诉人要钱的时候,上诉人告诉我他经济困难,要我适当计算利息,所以就算了30000元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给我。

皮湘怀二审中未到庭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蒋本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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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皮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皮霞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7年3月。2018年7月,原告在被告皮湘怀上班的地方发现了皮霞,当时要求皮霞偿还借款,因皮霞无法偿还,原告称如不偿还借款就不准皮霞离开,考虑到与皮霞系亲姐妹关系,同时在自己上班场所影响不好,皮湘怀同意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并未表示若皮霞不偿还借款皮湘怀承诺代为偿还。另外,因从2017年4月起,皮霞就没有支付过利息,皮霞还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经结算皮霞同意支付的所欠利息。2019

年?2月1日,皮霞偿还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皮霞没有偿还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皮霞称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皮霞借款系用于赌博,因此,原告借款给皮霞系合法借贷。其次,对于借款的数额,双方均认可由现金及转账两部分构成,皮霞称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000元,但皮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皮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80000元。第三,皮湘怀虽然在借款处签名,但是皮湘怀不是借款人,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述皮湘怀签名时并未承诺代皮霞偿还借款,即皮湘怀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另外,从皮湘怀提供的手机短信中可以知道,若皮湘怀不签字原告就不准许皮霞离开,这本身就是一种威胁限制皮霞人身自由的行为;皮霞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向皮霞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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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还款,而原告采取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催收,皮湘怀在此情况下的签字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让皮霞摆脱当时的困境,因此原告要求皮湘怀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利息,皮霞提供的证据证明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LPR的

4倍,庭审中,原告认可3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结合借款时间及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扣除皮霞2019年2月1日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支付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皮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本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本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皮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皮霞提交了如下证据:贵阳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4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蒋本乾质证认为,如果对方有原件,法院核实后我就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且上诉人也未在本院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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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内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贵阳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借80000元本金时,当时就扣除了4000元砍头息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借80000元本金时扣除过4000元的砍头息,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只收到76000元本金的主张,与借条书面载明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因此,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该抵扣本金的主张。首先,上诉人皮霞提供的证据证明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3月,而非支付至2017年11月,上诉人皮霞无证据证实其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其次,2018年7月

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利息转借款的30000元借条,视为双方对此前的利息已结算清楚,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载明的金额与此前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相加,以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时间跨度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皮霞所称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皮霞与被上诉人蒋本乾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一审判决未支持2018年7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鉴于被上诉人蒋本乾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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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上诉人认为2019年2月1日通过手机向被上诉人转账

5000元应予抵扣的主张,经审查,一审在认定总金额时,已经对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进行抵扣,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皮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皮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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