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李和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古新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原审第三人:毛公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原审第三人:杜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陈阳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和春与原审被告古新望,原审第三人任春华、毛公平、杜劲松、陈阳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2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作出(2021)湘06民监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和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原审被告古新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钦,原审第三人任春华、毛公平、陈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杜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是依据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作出的,但在本次庭审中查明该鉴定意见中部分条据并非在本次合伙事务产生,在移送鉴定前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出李和春与古新望在本次合伙事务中的真实财务状况。故原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2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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