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061号。

负责人:徐淑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张馨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源区中医院护士,住白山市江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金娥与被告张馨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张馨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姜金娥医疗费30,0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20,070.70元、误工费18,235.4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00元,计80,545.65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进行主张。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馨艺承担。经司法鉴定后姜金娥重新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31,9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20,070.70元、误工费19,195.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20元,鉴定交通费288元,鉴定复印费35.6元,共计91,028.39元,放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17时05分许,张馨艺驾驶吉2F768号牌小型轿车,沿江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前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姜金娥发生碰撞,造成姜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6051202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艺负全部责任,姜金娥无责任。姜金娥受伤后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姜金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0,039.51元。姜金娥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98天,产生护理费20,070.70元[(2天+14天)×2人+98天×1人]×154.39元/天、住院伙补助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误工费18,235.44元(114天×农业收入标准159.96元/天)。交通事故时造成姜金娥金耳环丢失一只,损失700元。

被告辩称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姜金娥住院天数、住院费用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并且姜金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并且原告户口住址为吉林省公主岭市一组,而事故发生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与姜金娥所要证明问题相互矛盾,也不能说明姜金娥在户口所在地长期居住,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前期多次到姜金娥治疗医院探视,均未见到有护理人员,依据鉴定结论,应按月标准给付。营养期限有异议,但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但只应给付姜金娥本人的。复印费属于鉴定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张馨艺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查明 姜金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17时05分许,张馨艺驾驶吉2F768号牌小型轿车在江源大街与行人姜金娥发生碰撞。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206051202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艺负全部责任,姜金娥无责任。姜金娥受伤后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姜金娥因受伤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0,018.31元、门诊检查费1982元,共计32,000.31元。其中张馨艺垫付门诊检查费1,960.8元(1763元+197.8元)、住院押金2000元。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姜金娥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98天。吉2F768号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姜金娥申请对此次受伤营养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姜金娥住院天数合理性、住院费用合理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21]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金娥营养期限应以60日为宜,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日100元为宜”;出具[2021]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姜金娥此次事故住院114天应为合理住院天数。2.姜金娥住院费用中银杏蜜环口服液(81.42)应属不合理费用,其余住院费用均应为合理费用。3.姜金娥误工期限应为120日为宜。4.姜金娥护理期限应为114日为宜。”。姜金娥户籍为吉林省公主岭市一组,并在该村有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20605120200000026号《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3日张馨艺驾驶吉2F768号车将行人姜金娥撞伤,张馨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金娥无责任,肇事车辆吉2F768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姜金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部分由张馨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姜金娥和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姜金娥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金娥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1,918.89元(实际费用32000.31-不合理用药费用81.42元),其中包括张馨艺垫付的3,960.8元;赔偿护理费20,070.70元(护理期限为114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4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98天每天按1人计算,154.39元/天);赔偿误工费19195.20(120天,每天159.96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14天,每天100元);赔偿营养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姜金娥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88元(2人往返,每人次72元),考虑其伤情等实际状况,本院酌情支持一人陪护其到长春做司法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金娥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因其入院是乘坐张馨艺雇佣的救护车入院,姜金娥没有实际支出,出院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元交通费。姜金娥主张复印病历花费工本费35.6元,因本案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住院合理期限及相关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需要全程病例,故该项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共计88,928.39元。

姜金娥主张鉴定费2020元、诉讼费1814元,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张馨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两项费用共计3834元应由张馨艺赔偿给姜金娥。又因张馨艺垫付了姜金娥医疗费3,960.8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并支付给张馨艺。上述两笔款项经抵顶,本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内支付给张馨艺126.8元。

综上所述,对姜金娥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姜金娥88,801.59元,并支付张馨艺垫付款1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姜金娥88,801.5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馨艺垫付款1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姜金娥已交纳),由张馨艺负担(以上判项已经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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