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晗。
被告:王会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席动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丽娟诉被告王会友、席动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尹晗,被告王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动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会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席动才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会友与原告林丽娟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会友为购买石狮等物品,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出售石狮的朱某某,3万元另取现金交给被告王会友。2019年5月27日,被告王会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2016年的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6月以前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席动才作为担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会友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席动才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林丽娟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林丽娟与被告王会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丽娟与被告王会友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因被告王会友需要对颍上县新集镇旧城进行改造,需要购买石狮等物品,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林丽娟借款。同年3月23日,原告林丽娟向出售石狮的朱某某转款12万元,另向被告王会友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林丽娟催要未果,被告王会友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林丽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新集镇社区居委会王会友于2016年3月23日借林丽娟人民币15万元,其中12万元……上述借取15万元于2020年6月以前还清,还清后借条收回。借款人:王会友担保人:席动才。
借条书写后,至2020年6月,经原告林丽娟催要借款,被告王会友仍以新集镇改造款项未结算,暂无钱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林丽娟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会友因承建新集镇某社区改造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林丽娟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会友当庭不持异议,借条与转账单、现金支取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可确认被告王会友向原告林丽娟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为2020年6月,因此,现原告林丽娟主张被告王会友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林丽娟主张的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因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为2020的6月,由于被告王会友未按约定还款,故自2020年7月至还款时止的期间,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林丽娟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率,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2020年7月20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调整。
被告席动才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王会友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丽娟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向原告林丽娟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席动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会友、席动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