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1、孟某1,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申请人:国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朱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盘锦市云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7017264967。 法定代表人:国某1。
审理经过
申请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1、国某1、程某1、朱某1、盘锦市云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并提供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函,由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某1、国某1、程某1、朱某1、盘锦市云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期限为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本次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志军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郭 滢 书 记 员 常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