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闭修鸿,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美莲,系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张显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闭修鸿与被告张显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修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美莲、被告张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闭修鸿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显宏支付闭修鸿欠款13000元及三年来所产生的利息780元,共计13780元;2.判决张显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显宏于2014年4月30日购买闭修鸿货车一辆(车牌号:桂B×××××)车款总价为26000元。买车时张显宏支付了10000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并于2014年11月23日写了欠条给闭修鸿,在闭修鸿的追款下,张显宏于2016年4月27日重新写了一份欠条,并承诺每年还3000元,直到还完为止,但张显宏并未履行条款,甚至推脱欠款。2017年8月7日闭修鸿将张显宏诉至法院,2017年9月27日法院作出(2017)桂022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显宏向闭修鸿支付购车款3000元及利息50.5元(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
率6%,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法院判决后,张显宏支付了3000元,余下13000元以每年3000元分四年支付。判决生效后,张显宏只支付了第一年的3000元欠款,余下部分并未按判决支付,现距离判决已过去三年之久,张显宏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闭修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显宏答辩称,闭修鸿所诉款项不属实,闭修鸿承诺张显宏能在物流公司做工两年,16000元是给闭修鸿的介绍费,如果做工未满两年则不收费。实际上张显宏在物流公司做工未满两年,所以不应当向闭修鸿支付这笔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闭修宏提交的2014年11月23日、2016年4月27日张显宏出具的《欠条》两张,张显宏认为欠条上载明的16000元不是欠购买车子的钱,实际上是介绍费的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闭修宏提交的(2017)桂022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张显宏不服该判决结果故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张显宏向闭修鸿购买车牌为桂B×××××的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款为26000元。闭修鸿将车辆交付给张显宏后,张显宏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张显宏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其尚欠闭修鸿16000元的事实。2016年4月27日,双方出具第二份欠条,并对支付购车款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今借闭修鸿16000元,以每年还3000元为准,直到还完。借款人:张显红。”张显宏和闭修鸿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内容。欠条落款上记载“4月27日已还100元”。直至2017年8月,剩余购车款张显宏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闭修鸿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张显宏支付剩余购车款16000元及利息3600元。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桂0225民初1773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张显宏支付闭修鸿购车款3000元及利息50.5元,并驳回闭修鸿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7)桂022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闭修鸿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显宏向闭修鸿支付了3000元。2.张显宏以“张显红”的名义向闭修鸿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闭修宏与张显宏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显宏向闭修鸿购车货车一辆,由闭修鸿向张显宏交付购买车辆,张显宏支付购车价款,购车当日张显宏以现金的方式向闭修鸿支付了购车款部分款项10000元,双方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有2014年11月23日张显宏签名确认的第一份《欠条》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张显宏未如约支付购车款,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名确认了第二份《欠条》并重新约定了支付购车款的数额和时间。双方应当按照新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张显宏仅偿还闭修鸿3100元,尚欠购车款12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闭修鸿主张张显宏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2021年4月48日之后的款项900元尚未到期,但张显宏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12000元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闭修鸿可以要求张显宏支付全部价款,故张显宏应支付闭修鸿购车款12900元,闭修鸿主张13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显宏在庭审中主张16000元为工作介绍费以及两份《欠条》均是被闭修鸿威胁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愿,但张显宏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张显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欠条》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认识,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三)引言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个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中,闭修鸿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12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闭修鸿主张2018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三年利息7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显宏支付原告闭修鸿购车款12900元及利息780元。
二、驳回原告闭修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闭修鸿负担12元,被告张显宏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