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福友,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腰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腰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政波,系该村书记兼村长。

审理经过

原告姚福友与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腰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友、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腰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滞纳金5061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8880元为基数按日1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村收入,原告与被告达成《涵养林建设协议》,约定原告将17.76亩耕地交由被告统一建设涵养林,被告按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期限五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的,每日增加1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由被告,被告却未如期支付2020年度租金。综上,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滞纳金,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东辽县辽河源镇腰堡村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一、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二、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为答辩人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答辩人同意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以8880元租金为基数,按照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东辽县腰堡村委会(甲方)与姚福友(乙方)签订《涵养林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姚福友将坐落在腰堡村一组耕地17.76亩,交于甲方进行涵养林统一建设,甲方在2019年-2023年期间,每年每亩支付乙方5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能给付每日增加15%滞纳金,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土地直补归乙方所有,种植补贴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土地,被告于2021年2月初交付2020年土地租金8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涵养林建设协议》,除逾期不能给付每日增加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占有并使用土地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其拖欠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土地租金,每日增加15%交纳滞纳金,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原告利息的损失金额,依法调整为按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腰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福友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8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腰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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