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兵,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泽文,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泽军,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加坤,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因与被上诉人肖加坤、徐鑫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3423民初1371号的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分述如下:一、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判决书第8页第4段第3行“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该证据系无法解释证据来源的一份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不具备的合法性和证明力,该台账登记的内容表明案涉土地属于菜园村七组,面积为9.6亩,与案涉土地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判决书第8页第4段倒数第3行“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盐井镇菜园子2组与徐鑫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承包权证(2006)第0046549号)】,该组证据证明了案涉土地系菜园村2组集体土地,承包人为徐鑫,面积为5.94亩。该组证据均来自管理部门菜园村村委会,客观真实,来源和内容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有效充分证明徐鑫的身份系菜园村7组成员,案涉土地是其从菜园村2组林加发、林加寿、林奇华、林奇刚流转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蕾权证》【农村承包权证(2006)第0046549号)】证明了案涉土地系菜园村2组集体土地,面积为5.94亩。原审不顾被上诉人提交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对其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关于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基本规则,作出对被上诉人第3组证据采信的认定是错误。并且,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也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内容存在截然不同,甚至是明显对立的。如此认定,必然造成原审关于徐鑫身份和案涉土地来源以及面积的事实错误。更为混乱的是,原审在没有作出任何评说的情况下,又否认了上诉人关于案涉土地属于菜园村2组集体土地为5.94亩,开荒土地为4亩等流转事实的陈述,片面的以被上诉人提交第3组证据和单方面陈述为据就认定案涉土地属于菜园村2组及7组。对案涉土地的权属和面积作出了错误认定。判决书第9页第1段第3行"对三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二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方面原审法院对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采信,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一方面却又以本案系徐鑫以案涉土地经营权抵偿欠三被告的借款为由,认定流转合同无效。如果没有徐鑫向三被告的欠款,又何来抵债行为呢,如果仅是被上诉人有异议对案涉关键事实予以否认,又如何处理因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的法律后果呢?所以原审对证据前后矛盾的认定,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对地上附着物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在原审要出判决书前,突然告知上诉人到现场清点地上附着物,并没有明确哪些是被上诉人交付时已经具有的附着物进行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是清点已经具有的地上附着物,并不是认定上面的附着物都是被上诉人交付的。因为,现有场地上的附着物仅搭建的彩钢棚就存在多处,在现有的承包人经营期间,搭建了多处建筑,这些都不是2016年被上诉人交付时的原貌,系上诉人经营期间形成的。原审没有查明事实,作出的认定是错误。三、原审对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系抵债性质无效的而认定是错误。如前所述,原审在证据认定中存在错误,导致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了案涉流转合同的性质,系事实错误。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系正常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首先,案涉土地不是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本组承包土地。其次,上诉人从徐鑫处流转案涉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支付了相应对价和流转管理费用。最后,双方对借贷款项进行了结算,确定债权金额。在被上诉人无法支付欠款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作价3250000元将案涉土地流转给上诉人的提议。为了减少损失,在明知交易金额明显高于当地土地流转的市场价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同意了被上诉人的提议,双方在组村等集体组织的同意下签订了流转合同并在盐井镇土地流转中心予以备案。所以,双方结算在先,并协商了流转金额,在《土地流转合同》中没有任何低产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土地流转的行为系合法流转行为,与抵债行为有本质区别。原审不加区别的片面认定本案系抵债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片面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并且该规定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及《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蕾权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五、原审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查明过错方,在适用《合同法》第58条时存在错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经被修订。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加坤、徐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答辩人要求返回的9.6亩土地与上诉人抵偿债务的土地属于同一块土地,应当予以返还。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三、上诉人蒋案涉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已经改变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四、谭泽军、谭泽文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谭泽文为城镇居民,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五、案涉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应当认定为无效。六、徐鑫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取得共有人肖加坤的同意。七、案涉合同违反《民法典》及《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八、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将案涉土地及房屋返还。
被上诉人肖加坤、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徐鑫与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徐鑫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的《承诺书》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盐源县的土地及地上房屋。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借款,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力偿还,2016年3月5日,原告(甲方)徐鑫与被告(乙方)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甲方将位于王老娘地面积为10亩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手写“注:其中5.94亩有土地使用证为何洪兵所有,剩余4亩为谭泽文、谭泽军所有)”,合同第二条“四至界限为:东至自立墙,南至自立墙,西至盐井河,北至自立墙(至公路)”。合同第八条“转让价款为叁佰贰拾伍万元整(32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一次性付清。付款后凭甲方出具收据为准”。手写“注:(其中何洪兵贰佰贰拾伍万元,谭泽文,谭泽军壹佰万元)”。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手写“注:本块土地证号为51××03,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46549”。2016年3月7日盐井镇菜园村二组组长饶和平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同意流转,望双方遵守流转合同条款”。2016年3月9日盐源县盐井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同意流转”并盖章。2016年3月16日盐源县盐井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签“同意以上村组意见”并盖章。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前原告将案涉土地用于经营停车场,该停车场内有500至600平方米的彩钢棚1个、库房2间、厕所2间、鱼塘1个、核桃树2棵、香樟树、杂树若干。2019年3至4月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接手该停车场后未进行改建、扩建、未增加任何设施设备,该停车场现承包给他人经营。另查明:2007年9月19日盐源县菜园子村2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载明:盐井镇菜园村二组,编号:51承包户主姓名徐鑫承包土地人口1人,承包地面积5.94亩,地块名称为:王老娘地,旱地,面积:5.94,四至界线:东与晏加林为界,南与张坤全为界,西与盐井河为界,北与自立墙为界。2009年1月30日盐源县盐井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载明:盐井镇菜园村七组,承包户主姓名徐鑫,承包土地人口2,承包地面积9.6亩,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徐鑫,肖加坤,四至界线,东晏家华土地,南张坤全土地,西盐井河河坎,北自己户住房。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9月19日土地登记台账和2009年1月30日土地登记台账登记的土地四至界线一致,但土地面积、所在组、承包人不同。经查,盐源县菜园子村7组与2组相邻,原告徐鑫系菜园子村7组村民,案涉土地有部分系原告徐鑫从菜园子村2组村民处转包所得,案涉土地位于盐源县,其四至边界为东至自立墙、南至自立墙、西至盐井河、北至原告房屋自立墙。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只进行过一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案涉土地的四至边界现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鑫与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2.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盐源县的土地及地上房屋。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徐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借款,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力偿还,原告徐鑫与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将其从林加寿、林奇华、林奇刚、林加发等处转包的土地及自己承包的土地抵偿给三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3250000.00元,实际为原告徐鑫向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借款后的本金及利息,合同注明:其中何洪兵为贰佰贰拾伍万元,谭泽文、谭泽军为壹佰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一次性付清。付款后凭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实际支付土地转让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实质上就是以原告徐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其所欠三被告的债务,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徐鑫与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鑫与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被告依照该合同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徐鑫在与三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前将案涉土地用于经营停车场,2019年3至4月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接手经营该停车场后,未对停车场进行改建、扩建、未增加任何设施设备,三被告应当按照该停车场的现状即:500至600平方米的彩钢棚1个、库房2间、厕所2间、鱼塘1个、核桃树2棵、香樟树、杂树若干,返还原告。经本院2020年12月16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二原告位于盐源县的土地及房屋。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自立墙、南至自立墙、西至盐井河、北至原告房屋自立墙。现状为:500至600平方米的彩钢棚1个、库房2间、厕所2间、鱼塘1个、核桃树2棵、香樟树、杂树若干。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鑫、肖加坤负担50元,被告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负担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何洪兵为盐源县村民。2016年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接手停车场后搭建了库房和彩钢棚。案涉土地有部分系徐鑫从林加寿处流转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与被上诉人徐鑫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及房屋。
针对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与被上诉人徐鑫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上诉主张双方系正常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经村组同意,双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与被上诉人徐鑫2016年3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徐鑫将其位于盐源县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该协议由村组签章同意流转,盐源县盐井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签章同意村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徐鑫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何洪兵,并经发包方同意,该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3日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删除该条款。因此上诉人何洪兵、谭泽文、谭泽军上诉主张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及房屋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多年,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因合同有效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3423民初1371号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鑫、肖加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徐鑫、肖加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徐鑫、肖加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