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喜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三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寅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三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石门桥镇军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邢海宁,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喜有、安寅午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创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顺机械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1)黑8109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安喜有、安寅午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21)黑8109民初614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创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这个问题关系到产品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本案中安喜有、安寅午以在创顺机械配件公司购买的四只橡胶履带半链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回四只橡胶履带半链轨,创顺机械配件公司返还货款600000元,赔偿损失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是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使用目的,要求退货赔偿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安喜有、安寅午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应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一致,均为创顺机械配件公司所在地,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安喜有、安寅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华 审判员 苏倡 审判员 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