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惠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谭周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谭国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惠文与被告谭周和、谭国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惠文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文、被告谭周和、谭国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惠文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伙修路协议》;2、由被告谭周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周和答辩要点,原告所诉不实,《合伙修路协议》是被告谭国县和被告谭周和心平气和签订的,并不存在被告谭周和威胁被告谭国县的情况。协议签订的时候除了两被告之外,还有双方邻居、村干部、两家家族亲戚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当时也在家里。这份协议合法有效,不能被撤销。原告梁惠文和被告谭国县已经离婚十多年。
被告谭国县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属实,《合伙修路协议》应该被撤销。因为被告谭国县的房屋在签订协议时没被压坏,但在签订协议后就被车辆压坏了。被告谭国县和原告梁惠文并没有离婚,只是分居十多年了。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惠文与被告谭国县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惠文、被告谭国县与被告谭周和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谭周和与被告谭国县签订了《合伙修路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修路经柳门组晒谷地及谭国县屋门口地至谭周和屋前,公路宽3.2米通往,另谭国县屋门口至谭周和责任田角止由谭国县砌石坑,后段由谭周和砌石坑,谭国县屋门口有田是谭周和责任田,除修路3.2米地外,其余地谭国县屋前归谭国县所有,但柳门组晒谷地由谭国县负责搞好,谭周和不负担责任。二、谭国县屋座式右边至屋前必须留有3.2米修路,保证车子通往。三、公路硬化,从晒谷地至谭周和田角路段两人合伙出资修,后段由谭周和壹人硬化……”。被告谭周和、谭国县以及锦地村村委会主任谭楚仁、村秘书谭新江、村委会成员谭亲松及双方邻居、家族亲戚等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不久,两被告就按协议内容将公路基础修好,但是没有进行硬化。2021年1月11日,原告梁惠文以两被告未经房屋、空坪共有人即原告梁惠文本人同意擅自签订协议,此协议的内容不合法、不公平,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合伙修路协议》。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诉请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合同撤销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事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原告显然不是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所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作为合同外第三人,对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享有撤销请求权。故对原告梁惠文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合伙修路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惠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梁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