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黄国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施永红与被告黄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黄国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承诺在2019年8月25日前还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无力付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金属实,但其已经按“一万元本金每月利息一千元”的标准向原告现金支付了共计1.4万元利息,后因原告施永红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日两次殴打了被告,其才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份,证明被告黄国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8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国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永红与被告黄国生原系在婺源县开载客摩的的工友关系。2018年8月25日,被告黄国生以需要偿还其妹妹借款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承诺在2019年8月25日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施永红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黄国生于****年**月**日现金还款2000元,但余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永红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2万的义务,被告黄国生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拒不清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国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经按“一万元本金每月利息一千元”的高利息标准向原告现金支付了共计1.4万元利息,但就该事实主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黄国生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施永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被告曾于2019年8月25日向其还款2000元,但认为该款的性质为支付一年借款期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该规定之要求即本案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曾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黄国生向原告施永红偿还的2000元在性质上为偿还借款本金,遂距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8万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年**月**日,且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却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以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请求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当适用法释(2020)17号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本案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永红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国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