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超,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超诉被告陈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粉及其他材料,用于乐治杨家湾新农村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定于农历2020年腊月20日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国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超与被告陈某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 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足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超支付货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陈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朝婷 书 记 员 常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