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耿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耿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耿某1之父。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高建与被告耿某1、耿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杰、被告耿某2、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2.8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耿某1,2021年农历1月29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2.6万元,端茶礼2600元,因原告赵某与被告耿某1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给予依法尽快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见面礼是原告亲手交给被告耿某1的,彩礼返还与被告耿某2、杨某没有关系,耿某1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耿某2、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二、端茶礼是原告方亲属给付被告耿某1的,不应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即使应当返还,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合;三、交见面礼当天被告方给付原告现金600元作为回礼,该款应该从12.6万元予以扣除;四、解除婚约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嫌弃被告耿某1过去的生活经历,法庭判决返还彩礼时考虑这一事实;五、原告与被告耿某1订婚后,被告耿某1曾多次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并过夜,双方同居并发生关系。法庭判决彩礼返还时应充分考虑同居关系的事实,酌情少返还或不返还原告婚姻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耿某1于2021年农历1月29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耿某1见面礼126000元,端茶礼2600元,共计128600元。被告方给原告方回礼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耿某1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耿某1的婚约解除后,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案情,双方订婚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款的数额为1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某1、耿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高建彩礼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100元,原告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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