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剑,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丹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石春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龚剑诉被告李丹妮、李少军、石春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剑、被告李丹妮、石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被告李少军、李丹妮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款为130,680.00元,后被告李少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21年5月15日前还款,由石春水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丹妮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同意还款,个人不同意还款。         被告石春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少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李少军、李丹妮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款为130,680.00元,后被告李少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21年5月15日前还款,由石春水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丹妮、李少军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担保人石春水,因双方在出具欠据时未约定担保责任,故石春水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欠据约定给付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被告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应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丹妮、李少军给付原告龚剑货款130,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石春水对上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被告李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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