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市友谊公司,住所地硚口区中山大道263号。
法定代表人顾孔勤,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前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声强与被告武汉市友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声强,被告武汉市友谊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1989年至200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1977年参加工作,1980年在武汉服装厂上班,1989年调入被告处。2001年被告公司进行改制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9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机构发现原告的个人档案中缺失了原告1991年至2001年期间的工资记录,进而无法认定原、被告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未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友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系1989年从外单位调入被告处,原告的档案中有《职工调动工资转移通知单》可以佐证。被告2001年进行整体改制时与原告签订了《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现原告个人档案中虽然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但被告对双方1989年至2001年的劳动关系不予否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中毕业后于1977年作为知识青年下放到原武昌县法泗公社斧头大队务农。1980年被招工至武汉市国营武汉服装厂上班,1989年原告通过调动进入被告处工作,1993年9月,被告内部调动通知单显示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2001年12月30日,因被告公司进行改制,双方签订《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
上述事实的原、被告陈述、招工表、江夏区法泗街道办事处及斧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职工调动工资转移通知单存根、《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1989年从其它单位调入被告处,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12月30日因被告公司进行改制,原、被告签订《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后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自1989年至2001年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罗声强与被告武汉市友谊公司1989年至2001年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