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下社镇南丰疃村。
被告:杨某(杨丙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下社镇南丰疃村人,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未在借据中写明。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一支,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且借据中的“月息2分”系原告所写,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