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致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子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告段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易子健之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倩与被告段婷、易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巧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邓赞林、李致远,被告易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倩诉称:原告刘倩与被告段婷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13日,被告段婷以结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段婷10万元。当时约定只是周转几天,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只陆续偿还了4万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段婷的丈夫易子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据,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此后被告又偿还了2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易子健、段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子健辩称,借款属实,尚欠3.5万元本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倩与被告段婷系朋友关系。被告易子健和段婷于202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13日,被告段婷以她和被告易子健办结婚酒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倩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刘倩通过微信给被告段婷转账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段婷转账5万元,双方在微信约定于2020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不久被告易子健向原告刘倩偿还了4万元现金。2020年12月11日,被告易子健就余欠的6万元借款向原告刘倩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本人易子健向刘倩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并于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若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易子健在借款人处署名并留有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2020年12月30日,被告易子健通过微信号“你小爷”向原告刘倩转账2万元,2021年1月7日,被告易子健再次通过微信号“你小爷”向原告刘倩转账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婷收到原告刘倩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段婷、易子健是夫妻关系,且易子健向原告刘倩出具了借据,可认定易子健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婷、易子健应在约定期限偿还余欠借款本金3.5万元。故对原告刘倩要求被告段婷、易子健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子健在借据上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承担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该行为可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易子健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没有注意借据上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但被告易子健作为成年人,其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理应对其签署的借据负责,故被告易子健、段婷应当支付律师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婷、易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倩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婷、易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倩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段婷、易子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95元,减半收取341.98元,由被告段婷、易子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