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东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申请执行人:贺宏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中路258号1幢404户。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东亮、张东子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贺宏琳与张东亮、张东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东亮、张东子以该院所作的(2020)皖1203执恢162号之一裁定将其房屋抵付给贺宏琳,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贺宏琳与张东亮、张东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皖1203民初18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张东亮、张东子于2019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贺宏琳借款本金300000元,如到期未还,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请时止;(二)、贺宏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贺宏琳承担1478元,由张东亮、张东子承担147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张东亮、张东子没有按照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贺宏琳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张东亮、张东子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路北三十里河横山桥西侧楼房一幢(共三层,每层六间)进行了查封,并委托安徽六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公司现场实际测量,当事人双方现场确定:主楼建筑面积693.74平方米、附属厨房56平方米,合计749.74平方米,评估的房产市场价值为694400元。基于张东亮、张东子没有提供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来源、准予房屋建造的相关手续,该院对其进行现状处置,就上述房屋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竟买公告,确定本次拍卖起拍价590000元。本次拍卖流拍后,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第二次竟买公告,确定本次拍卖起拍价为531000元。该院在上述两次竞买公告中均披露了案涉拍卖房屋占用的为集体土地,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告知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本次拍卖再次流拍后,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自愿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531000元接受以物抵债,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2020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20)皖1203执恢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将张东亮、张东子位于颍东区××村××庄××路××里河横山桥西侧)楼房一幢作价531000元,交付贺宏琳抵偿相应债务,该位于颍东区××村××庄××路××里河横山桥西侧)楼房一幢自本裁定送达贺宏琳时起转移;(二)、贺宏琳在该房产具备登记条件时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手续;三、终结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1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23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贺宏琳、被执行人张东亮、张东子进行了送达。张东亮在签收该裁定书时向该院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经与贺宏琳、尹纯志协商,将要达成一定的框架执行和解协议,将来如果6个月左右还款后,贺宏琳、尹纯志同意将房屋退还张东亮、张东子,其二人保证于2020年12月25日上午10时在案涉房屋处,会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和贺宏琳、尹纯志进行现场交接交付,如不能按期进行交付,则视为张东亮、张东子对房屋内的物品自愿放弃,并可以由法院追究拒不履行义务及妨碍执行的相应责任。2020年11月23日,贺宏琳将抵付后的剩余房款127722元转入本案执行账户,2020年12月25日,张东亮、张东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院递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目前,案涉抵付的房屋仅交付了部分房屋钥匙,还未进行房屋的实际交付。
另查明,张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户,身份证号码341203198307××××;张东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二人系同胞弟兄,二人在阜胡路北、三十里河横山桥西所建造的楼房一幢(共三层,每层六间)东侧每层三间属于张东亮所有,西侧每层三间属于张东子所有,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其二人户籍所在地的杨付村委会所有,应归属于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管辖范围。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处置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第二项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本案中,案涉查封、拍卖的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不属于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织所有,被执行人也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予建造房屋的相关手续,该院亦无法查明该土地的来源及用途,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虽为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也非该土地所在地的村民组织成员,但被执行人也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村民组织成员,依据上述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可对案涉房屋进行现状处置,该院在拍卖处置前,已就拍卖的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在竞买公告中进行了披露,并告知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31000元接受以物抵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贺宏琳为城镇居民,不是杨付村集体组织村民,法院将案涉房屋裁定抵付给申请执行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在国家规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并非异议人所在村民组织的集体土地,因而也非其使用的宅基地,不适用上述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东亮、张东子的异议申请。
张东亮、张东子申请复议称,抵付的案涉房产系申请人唯一住房,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没有准建审批手续,而贺宏琳为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建在农村土地上的房屋,执行法院将该房抵付给贺宏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请求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抵付给贺宏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所谓现状处置,系指将不能办理登记的房屋执行给申请人,至于将来不能登记的风险由其自负或者由申请人去完成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中对“现状处置”并没加以限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保证法院执行的公平、公正。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唯一住房不能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抵付给贺宏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张东亮、张东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东亮、张东子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陶善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