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华宝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煕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赵雁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款2227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62935.04元;3.判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4.判令原告对被告租赁房屋内的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宝国际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金额和违约条款等,后被告违约,依约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房租共计2227524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租金2227524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始终未予理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按照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赵雁文,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赵雁文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赵雁文,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赵雁文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赵雁文送达地址。故对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