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2148505379。
负责人:熊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周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与被告杨周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被告杨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09.11元、截止2020年12月17日的利息868.93元、违约金1103.78元,共计8881.82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每期500元范围内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多次逾期,截止2020年12月17日透支信用卡本金6909.11元、利息868.93元、违约金1103.78元,共计8881.8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群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但是要求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在此条件下可以进行调解并支付律师费,如果要进行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就不同意调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周群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对计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发卡机构因催收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持卡人承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原告)对甲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00元。被告启用该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多次逾期,截至2020年1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的本金6909.11元、利息868.93元、违约金1103.78元,共计8881.82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终端交易平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由此建立了信用卡使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律师费2500.00元,因章程中的规定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25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周群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透支本金6909.11元、利息868.93元、违约金1103.78元,共计8881.82元(截至2020年12月17日);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且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周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