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昆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礼元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东方一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梁森,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昆昆与被告山西东方一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昆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恩、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昆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产认购款307216元整,并承担认购款5%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时,经人介绍,被告将其位于桐城镇南关桥头暂定名为某某明珠的楼房第*栋*单元1**2号房售给原告。于当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物业内部认购书》,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认购款307216元整,被告财务处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依认购书四.1约定,房产公开发售之日7日内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原告始终未接到被告任何告知音讯。至2021年初原告察看房产时发现,该宗房产已另售给他人。依认购书约定,单方违约理当承担5%的违约金。鉴上情况,被告方不顾双方已签订认购书的法律事实,一房两卖,明显有悖公德及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产认购款307216元整,承担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确实签订过一份物业内部认购书,并且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以缓交为由,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履行交款义务,从原告的行为来看其已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原告诉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赵昆昆作为买受人(合同“乙方”)与出卖人即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物业内部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赵昆昆认购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某某明珠项目的第2栋1单元1202号房,原告同意在2016年2月20日前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该房屋房款:实付总金额叁拾零万柒仟贰佰壹拾陆元整。该认购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须于某某明珠正式公开发售之日(具体日期以销售人员电话通知为准)7日内,凭此认购书、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上述认购价款收据、其它应缴款项到某某明珠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第3款约定,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或未按时缴付上述房款或未履行此认购书任何条款的视为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额的5%计算。该认购书落款加盖被告“某某明珠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和原告赵昆昆签名。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某某明珠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名称、付款方式、交来事由及款项金额,但由于收据保存时间太长,字迹模糊,但能辨认出款项金额为307216元整,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完整、清晰,庭审时,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对《物业内部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内部认购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查询的被告公司信息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赵昆昆和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内部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有效。本案中原告陈述已按照上述认购书的约定通过一次性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被告出具的《某某明珠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收款收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收取往来款项的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付款项。被告辩解一是未收到购房款,出具收据后原告申请缓交,但却一直未交,二是收款收据仅是会计记账的凭证,不是房款支付的凭证。对于上述辩解,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申请缓交的证据,而且依收款收据的性质及交易习惯,未收到款就将收据的缴款联交给对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款收据右上角的批注,是原告方保存收据的过程中单方的记载,并非由出具收据的被告方书写,不能成为被告辩解未付款的依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未按认购书约定在房产正式公开发售时通知原告办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而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解除认购书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鉴于认购书确定的房产已实际不能履行,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解除该认购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也是主张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虽认购书中未约定出卖方的违约责任,仅约定了买受方违约时的违约责任是合同额的5%,但认购书本是由出卖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于买受人显失公平,现买受人主张适用该违约条款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资金占用的时间,本院认为房产认购款的5%违约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赵昆昆与被告山西东方一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内部认购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山西东方一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昆昆返还房产认购款307216元,并支付房产认购款5%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计2954元,由被告山西东方一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