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晓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与原告系姻亲关系。 被告:刘万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晓维与被告刘万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晓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00元工资及经济损失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开的物流部上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物流部上班,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具体负责开单、管账、勤杂等事务,包吃包住,工资3500元/月,每月月底发工资。于是原告就从2019年5月1日上班到2019年8月底,2019年10月16日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200元,结算时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200元工资,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打给原告的欠条及微信记录为证。然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原告因索要工资请人搜集证据、代书、立案诉讼等花去8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万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尹晓维在被告刘万福处做工,2019年10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元,被告刘万福承诺于2019年年底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且经过核对,被告刘万福欠原告工资4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万福支付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请人搜集证据、代书、立案诉讼等花去经济损失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产生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晓维工资42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晓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万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荣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