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培军,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春葵,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忠,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成与被告陆春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成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培军、陆春葵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春葵立即偿还梁成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决陆春葵向梁成支付利息52873元(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5月15日暂时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合计515天,要求利息需付至陆春葵还清本息为止);3.判决陆春葵赔偿梁成支出的委托代理费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春葵负担。事实和理由:梁成与陆春葵为亲表姐弟关系。陆春葵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梁成申请借款,梁成同意后,先后以三万元、五万元、十万元不等不定时向陆春葵出借款项,但借期到后,陆春葵均以到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为由未还借款。后经双方对所借款项核对确认,陆春葵所借款项为305000元。2019年5月15日,陆春葵为让梁成相信其一定会返还借款,遂以之前的借款总数3050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自己将借款本息之和确定为594470元,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给梁成,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期限届满后,陆春葵共还了65000元,剩下本金240000元均未付分文。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陆春葵辩称,陆春葵在2015年5月15日没有向梁成借款240000元,也没有借款594470元,梁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陆春葵书写的借条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梁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梁成要求陆春葵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梁成的诉讼请求。

梁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借条,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2.代理合同,拟证明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3.发票,拟证明梁成支付代理费14000元;4.录音光盘,拟证明陆春葵承认借款事实;5.对话文字记录,拟证明梁成追收借款时双方对话情况;6.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进行了借款、还款。

陆春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春葵对梁成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陆春葵有异议的梁成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由陆春葵亲笔书写,并由其签名按手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款日期、数额及尚欠数额应以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确认的日期、数额为准。证据3为税务发票,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该费用是否应由陆春葵负担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4、5组成梁成出借款项后向陆春葵追收借款证据链,根据对话内容、文字记录及庭后核实梁成用其手机(手机号138××××9173)录音信息综合分析,应予认定对话双方中有梁成和陆春葵,陆春葵陈述其曾向梁成借款,是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陆春葵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为原始证据及无法确认对话对象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对话对象是否为梁成和陆春葵申请司法鉴定,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中,陆春葵代理人确认陆春葵通过微信转款方式收到借款1000元,微信还款转账记录中的收款人、付款人就是梁成和陆春葵,梁成的举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梁成与陆春葵为亲表姐弟关系。陆春葵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梁成申请借款,梁成也分多次以现金和微信转款方式向陆春葵出借本金305000元,其中,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1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304000元。2019年4月7日,梁成向陆春葵追索借款并通过手机录音方式进行了对话录音,陆春葵在交流过程中确认其向梁成借款30万元差不多一年了,但已经还了80000元。2019年5月15日,陆春葵向梁成出具借条载明:1.陆春葵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9年5月15日借到梁成现金594470元;2.该笔借款为双方达成的有息私人借款,月利息在每月30日前付清,以梁成出具的收款收据签名为依据;3.陆春葵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594470元及所有利息;4.逾期不还本息,则梁成拥有追讨该笔借款的所有解释权,因该借款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经济损失费全部由陆春葵负担;5.本借条由陆春葵亲笔所写、合法真实、有效无误,陆春葵愿意承担一切赔偿和法律责任;6.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愿意承担该笔借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最高年利率计算方式赔偿梁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陆春葵出具的借条为其在2019年9月补写,落款日期提前写至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3日至11月10日,陆春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梁成返还借款46000元。梁成在起诉状中陈述确认截止起诉时,陆春葵只还了65000元,尚欠本金24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梁成委托法律工作者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陆春葵是否尚欠梁成借款本金及数额?2.借款利率利息应当如何确认计算?3.陆春葵应否承担代理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梁成与陆春葵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而陆春葵不按协议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梁成要求陆春葵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陆春葵是否尚欠借款本金及数额问题。梁成主张认为,因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共出借本金305000元,陆春葵返还了本金65000元,尚欠本金240000元;陆春葵抗辩认为,陆春葵在2015年5月15日没有向梁成借款240000元,也没有借款594470元,梁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首先,陆春葵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其于2019年5月15日借到梁成现金594470元;陆春葵在双方对话录音中确认其借梁成300000元的时间差不多有一年了;陆春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46000元;上述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陆春葵在借条中确认其借到梁成现金594470元,陆春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陆春葵抗辩认为其未借到借条中的现金59447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现陆春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梁成陈述确认其向陆春葵出借的本金为305000元,陆春葵共返还借款6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梁成陈述确认的借款数额305000元,并未超过陆春葵确认的现金594470元。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扣除陆春葵已还款项,包括2019年6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返还的46000元之后,本院确认截止2019年5月15日,陆春葵尚欠梁成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陆春葵有新的证据证明多返还了梁成借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借款利率利息应当如何确认计算问题。梁成主张认为,双方借贷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陆春葵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年利率计算利息,现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陆春葵抗辩认为,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陆春葵在借条中确认双方借贷为有息私人借贷,承诺逾期还款则按法定最高年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梁成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梁成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2019年5月15日前,而该借条实际是2019年9月经由陆春葵补写的,陆春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确认借条是在2019年5月15日当天书写的,本院确认陆春葵补写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9月份,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15日。因此,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梁成的主张,支持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梁成要求再支付代理费1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陆春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成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由梁成负担135元,陆春葵负担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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