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01号宾南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任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85号269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锋,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130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02392元;2、请求依法判令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就物联网智能家居展示厅项目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外建作为承包方,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工程等;2016年12月21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证单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确认,确认工程签证单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93839元;2017年1月6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已完工程款为人民币12971655元。2015年7月10日,中外建、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对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完善施工手续、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变更洽商索赔等),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为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扩大式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工程结构施工劳务、模板支架脚手架等周转材料、中小型机械及劳务管理。2017年12月31日,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外建尚欠原告劳务费2361307。2018年3月15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协议约定中外建将对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2361307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签订后,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234130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协议本身不成立,对答辩人亦不产生效力。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因工程项目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答辩人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任何款项,为此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将所谓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的答辩人的债权转让给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为此望法院驳回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曾签订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补充施工协议、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承包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智能家居展示厅的土建工程等项目,安德森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担保,2018年3月15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将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享有的对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了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是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协议将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享有的对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了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森美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债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出具的任何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手续来证实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有权处分该公司涉案债权,原告仅提供了署名祝志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为祝志强)的个人说明,该个人说明不能有效证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有权代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处分涉案的债权,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锦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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