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艳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志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艳敏与被告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志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1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则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故本案魏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宋志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宋志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