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博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周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施博成与被告周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至9月1日,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内帮被告周小明承包的钢铁厂宿舍屋面防水施工,总计工程款180000元,2018年春节前已付80000元,余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欠条一张105000元。该欠条上的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支付给了原告,余款100000元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小明欠原告10万元的防水款属实,被告没有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另外找原告借的5000元通过微信已经还给原告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小明曾系承包钢厂宿舍屋面防水工程的包工头,2018年7月至9月,被告找到原告为该工程做防水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周小明尚欠原告防水施工款100000元,并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施博成钢厂防水款¥10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20年9月1号前付清柒万元整,剩余叁万10月1号前付清。另借施博成伍仟元,一星期付清。今借人:周小明2020年7月17日”。之后,周小明向原告归还了欠条上所述的借款5000元,剩余100000元的防水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施博成与被告周小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防水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防水施工款。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至,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防水款的义务,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防水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施博成支付防水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