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爱辰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龙泉常青藤国际花园二期地下室负一层8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H42A39H。

法定代表人:程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承,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七牧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西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96Y1XOX。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爱辰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爱辰公司)与被告温州七牧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七牧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爱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李承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七牧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爱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遵义爱辰公司与被告温州七牧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温州七牧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遵义爱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6400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因三周年庆,急需订购一批早教游乐设备,原告通过淘宝平台选中被告温州七牧熊公司发布的产品信息,经与被告客服沟通,双方转为微信上进行磋商。嗣后,被告在微信上将设备效果图发与原告确认,因原告急需下单订购设备(原告计划5月1日开展店庆活动,设备下单后需生产、运输、安装等,预计需要40天左右),在确认完效果图系原告预期购买的游乐设备后,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立即支付了预付款26400元至其指定账户内。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购销合同》,原告准备下单时发现,该合同约定的设备与原告之前确认的设备效果图不一致,遂在正式下单前与被告针对具体细节(如尾款支付方式、设计图包含的设备内容等)进行确认,但被告告知原告确认的效果图中的部分内容(超市水果、二步梯等配套设备)需原告另行采购,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其应按照之前确认的效果图的内容提供设备,但被告以控制成本为由拒不提供之前已经确认的效果图中的设备,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且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准备生产设备前,存在设计变更、减少原设计图及实景图中包含的部分产品(如超市水果、二步梯等)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需在接到原告订购通知单(已签名盖章)的合同后,按订购单的确定供货时间发货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下单,被告告知原告设备已下单生产非事实,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三周年店庆前采购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七牧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原告应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货款。1、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已明确载明产品名称及图片。另外,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我看了合同”,“一会儿我们财务会把定金付给你”显示原告在签订合同签完全仔细查看过合同内容,原告对所采购的产品完全没有异议,而其后原告支付定金的行为则完全表明,其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并愿意受合同条款约束。其次,根据双方后续聊天内容显示,被告已经明确阐明合同中的产品不包含水果,且二楼步梯数量也不是两个,原告也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清楚了解其所购买的产品包含的具体内容。2、根据行业市场定价及交易习惯,产品中的易消耗品(软装装饰)一般属于客户自行采购,二楼步梯数量的增加显然增加被告成本的情况,并且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原告不愿意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该要求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2021年3月30日,原告在无任何法定的解除事由或者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购销合同》第4.1条的约定,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合同可视为原告的订购通知单,被告在收到合同及定金后下单制作属于被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频繁修改加工定做产品设计及无故解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投入固定尺寸设备生产,投入生产的设备包括仿真厨房一套、仿真超市一套以及八角楼等主体钢架,并为原告出具设计图一套。原告单方取消订单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约18033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合同定金,被告也无需向原告退还定金。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被告收款账户信息、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需在接到原告订购通知单(已签名盖章)的合同后,按订购单确定供货时间发至原告公司所在地;2、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3月28日通过原告股东杨念账户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6400元。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3页(具体页数法院核实为准),第1-2页证明聊天双方主体身份;第3-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定所购设备内容;第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定所购设备内容,图片中包含一楼的超市(含水果)等;第9页证明被告将涉案设备实际图发给原告确认;第10-2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针对尾款支付产生争议的过程。其中第12页证明原告在已安排财务人员支付首付款后才发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接受,希望预留5000元待安装完成后支付,但被告不同意;第20页证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后告知被告若坚持要求发货前付清全款,则只能撤销订单;第23页证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留尾款3000元待原告签字验收后支付;第2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超市中包含货架、水果架、水果;第25-27页证明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收到的实际图中两个二步梯是否都配备好,确被告知二步梯只给一个,原因是控制成本,若要增加需原告再多付350元;第28页-29页证明原告因二步梯的问题发生后,担心收到货物会与当初选购的设计图不符,遂与被告确认橱柜、超市等具体包含内容,被告告知超市不包含水果,与当初发送的设计图及实景图完全不符;第30页证明原告询问被告为何最新的设计图与之前原告选定的设计图及实际图不一样时,被告告知本来是没造型的,被告特意做了一点造型,证明被告私自变更设计;第31页-3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不顺,且在原告提出要留尾款后,被告虽勉强答应,但实际上被告以刻意变更设计、减少货物内容等方式报复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邮寄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与璞园.梦骐的聊天记录一份。第三组证据:钢架照片。第四组证据:仿真厨房、仿真超市图片。第五组证据: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附有被告主张因原告行为产生损失18033元清单一份。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设计费只是参考标准,他举证的意思是其他机构在他这里付钱出效果图,付的费用不能证明是设计图,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设计图是没有设计费用的,无需在买之前要付设计图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钢架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钢架不能够证明系被告公司采购的钢架,其次根据图片可知,这些钢架均已经有很严重的生锈情况,从日常逻辑分析,该批钢架不可能是在近期因原告订购货物所采购的,可能是长期对方的废弃钢架;对第四组证据仿真厨房、仿真超市图片三性均持异议,仿真厨房及仿真超市的照片,系原被告在磋商合同时,被告就已经发给原告确认的图片,这些并不是因原告在磋商合同后被告才购买的设备,且被告一直称他应当向原告交付的仿真超市中并不包含相应水果,但作为他损失的仿真超市中是包含相应水果的,如果因为我们订购生产的仿真超市,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产品不是同一个产品;对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持异议,因为没有相应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各方举证、质证,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损失18033元清单仅系被告单方制作,而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遵义爱辰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7月9日,经营范围:母婴护理及咨询服务;销售;奶粉、母婴用品;餐饮服务等。温州七牧熊公司登记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经营范围:游乐设备、教具、玩具、淘气堡、橡胶地垫、塑料地垫、户外拓展设备、组合滑梯、健身器材、桌椅、儿童床、儿童服装、文具、童车、儿童家具、游乐设施、体育用品、木制品、儿童被、五金制品生产、销售等。

2021年3月8日,遵义爱辰公司通过微信名称为“程”(微信号:×××)的用户与温州七牧熊公司的微信名称为“AA游乐设备厂家152××××5788”(微信号:×××)的用户商量购买游乐设备事宜。其中,2021年3月9日,原告将需要重新设计的场地图发送给被告,告知其高空大概3米,询问被告能不能做两层。被告回复“3米做两层,上面就会比较矮,也可以做的;上下各1.5米,看您觉不觉得矮了”。

其中,2021年3月10日,被告说“仿真厨房9500,仿真超市8000,仿真医院10500,房子看做哪种了,预算高就做造型好难度大的,预算少的话就做简单点的;昨天我发给您的那些我们做过的场地里头有很多双层建筑。看您有没有喜欢的双层建筑。并发送两张图片”。当日,原告将第二张图片发送回被告询问“这种我们做得了吗,可以不要滑梯。”。被告答“那可以做,这种树屋也好看啊”,原告答“嗯,大概就是这种意思”,被告回复一个视频并询问“您看下用哪个做,我好大概的告诉您造价是多少”,原告回复之前发送的同一张图片并告知“这个吧”,被告答“如果确定能接受,没问题就打预付款,然后我这边出设计图”,原告回复“这种相当于有4个区域了”。原告发送一张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注6米和3.4米,被告回复“就要一个八角亭,还是那一片都要”并发送原告之前选定的那张图片并画圈标示(圈内包含有软包高楼梯、双层八角亭,庭内有玩具,上下阁楼,一层阁楼有两个水果摆台,摆台上面放由仿真水果,二层阁楼有仿真门诊台)问“这一片都要是吧”,原告回复“6米的宽度不够,可以往右边扩展大概0.8米,嗯嗯,是的”,被告回复“上下阁楼,八角亭”。

其中,2021年3月25日,被告问“刚才去车间剪皮,绿色的有深有浅,不知道您会喜欢哪一种,我干脆直接寄一本色卡给您,到时候您选了颜色拍照给我,上面有编号,那样颜色就会很准确。”并附一张图告知“这是做好的实景图”(图中包含有二层软梯,双层八角亭,亭一层有两个二歩梯,双层阁楼,一层阁楼内有柜子和货架),原告在上图中八角亭一楼画圈并询问“就是说,我圈出来的这个八角亭的后面也是厨房”。2021年3月27日,原告发送“66000、成交、不啰嗦了,我们抓紧干,怎么样”,被告回复“我真的利润是底线了,前面两万都给您让了,还靠这两千了;你给我赚一点点,真的,我绝对会对得起您这千把两千块钱的;给您凑个整,68000数字也好听,一路發,您看可以吧;真的要抓紧时间了,就剩30天了,多几天时间就多几分细致”,原告回复“66000,真的,老板”,被告回复“我在退一步,67000,你也别在说了,好吧;成交就明天做合同给您,我赶紧安排把料先下下去,不然我想做也赶不出来”,原告回复“66000,老板,好听一点,大家都顺顺利利的,怎么样”......后被告回复“成交,66000”......。2021年3月28日,被告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购销合同》发送给原告并告知“合同发送给您了,您安排后把水单发给我,我把料先排下去”,原告回复“......一会我们财务会把定金付给你,我看了合同,第二笔款是你发货就付清,这个你发货我们再付一部分哦,剩下5000。需要你们全部安装检验完,我再付给你”,被告回复“这个没办法的,行业都是这样的”,原告“无售后的问题太多啦”,被告“您这个才6万块钱,几十万的都是一样的”,原告“我们不说之后几个月再付你,我们就是你们安装检验完就付给你,这个不过分哦”。2021年3月29日,原告发送“首付款已经转给你了,老板”,被告回复“好的,麻烦您把水单发给我下”,随后原告发送通过贵州银行手机银行(杨念)向樊霓虹转账26400元的转款记录,被告回复“好的,我今天把单排下去。”,原告回复“嗯嗯,最后尾款5000。我们在全部安装完毕后付给你哦”,被告回复“那个不行的,我们除了大场地,大几十上百万的单才会留3%,小单子都是要打款后才发货的。”后双方一直因为是否预留尾款事宜发生争执。2021年3月29日下午13时13分,双方有语音聊天一段时间,后被告回复“尾款留3000,安装完成后我让工人跟您签字验收后您付款”,原告“我这边地下停车场,信号不好”,被告“没事,我答应你了,尾款安装完成您验收后没问题给我转款,好吧”,原告“好”。其中,2021年3月29日下午14时48分,原告发送之前选定的八角亭设计图并在亭子一层外两个二步梯处画圈并询问“老板,这些都是配备好的哈”,被告回复“二步梯一个的,一个口进出的,会配一个二步梯”,原告语音回复“意思是这个东西你们会配的,有两个还是配得有一个呀。”,被告回复“配一个,只有一个口子进出的”,原告回复“哦”。2021年3月30日,被告发送一张画圈及红笔标注后的设计图手稿并告知“确定下尺寸,这样没问题吧,我这边要下钢材了,二楼阴影部分进出”,原告回复“好的,就这样吧”。被告答“好的,八角楼那六个面的朝向也是这样排,后面齐平对齐平台了”,原告问“没有看明白诶,就是6个面,有三个面朝二楼阁楼”,被告再次发送设计图手稿,原告问“有三个面对外面,对外面的有玻璃,是不是这个意思嘛”,被告回复“是的,对外面的会用亚克力有机玻璃封住的,对内开两个窗,一个进一个出,进出都是在二楼平台上,阴影部分都会做好平台的,一楼部分对外开三个窗会留一个窗放二步梯做进出口”,原告回复“一楼部分对外开三个窗会留一个窗放二步梯做进出口,这句没看懂,一楼要留一个窗,放二步梯?”,被告语音回复,原告回复“哦,明白了,好的”......被告回复“这些都跟你确认下,我好把钢材下下去了”,原告回复“能不能留两个,像图片中那样,因为怕一个进出口的话,小孩子容易打起来,本来那个我看到那个拱形的那个小门就很小嘛,所以怕小孩能打起来,你看能不能留两个”,被告回复“只能留一个,留一个就足够了”,原告问“为什么不能留两呢”,被告回复“二步梯350块钱一个”,原告回复“。。。”,被告回复“一切都是为了控制成本,这就是为什么不能留两个了,您看的那个亲子餐厅,是我们湖北做的场地,他造价47000您这个19000,所以...”,原告回复“那橱柜里面有些什么,我们来确认一下嘛”,被告发送一张图片,图片内包含四个仿真矮柜子和一个仿真冰箱,原告回复“超市呢,橱柜是什么尺寸,一楼阁楼里面整体是什么布局和安排”。被告发送两张图片,第一张图片为装满水果的长方形金属货架,第二张图片为空的椭圆形中岛货架,原告问“超市就这两个东西是吗?包含水果吗”,被告回复“一楼阁楼是厨房跟超市。水果不包含的,那个淘宝您自己可以淘自己喜欢的水果蔬菜”,原告问“厨房包含锅具那些吗”,被告回复“那些都是自己配的,阁楼二楼本来是放仿真医院的,这个您自己看下二楼放些什么玩具”,原告“一楼阁楼里面是什么布局呢”,被告回复“这些东西都是可以移动的,不像那些建筑,可以自己随意摆放”,被告发送三张图片,第一张为正面图(包含软包高楼梯、双层八角亭等),第二、三张图片为涉及俯瞰图(图上能看到八角亭上层有部分玩具,阁楼二层为空),原告问“里面是这种木地板色的软包吗?”并将被告刚发送的图片将八角庭一层外面蓝色外包边画圈问“这里是做成这样的吗?”,被告回复“地板色是按你的场地颜色来看效果的”,原告“我圈出来的地方是按你图上这样做?”,被告回复“这样不好看么?二步梯那些”,原告回复“没有说不好看啊,我就问你是不是这样做”,被告回复“是的”,原告问“跟你以前发的不一样啊”,被告回复“本来是没造型的,我特意给你做点造型”。2021年3月30日下午16时19分,原告发送“大家沟通已经非常不畅快了,还没合作,趁现在还没下单,把首付款退给我们吧”。

前述微信中的《购销合同》载明有甲方爱辰与乙方温州七牧熊公司;一、项目(产品)名称:非标定制;二、项目(产品)型号、规格、单价金额:1、八角楼1套,价格26000;2、,软体楼梯1套,价格4500;3、两层造型阁楼,1套,价格22000元;4、仿真厨房1套,价格9500;5、仿真超市1套,价格8000;6、,安装费1套,价格3700;7、运费1套,价格4200。金额合计77900,优惠后金额:66000。备注:平台及走廊骨架(6×6钢架结构),玻璃(亚克力有机玻璃),造型板材(高密度板),平台板材(多层实木)、软包皮革为防水PU皮(所有楼梯及平台全部软包)。三、结算方式:1、下单后甲方支付全款40%的金额(金额26400元);2、发货前甲方支付货款60%(金额39600元);3、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四、供货期限、运输及交货地点:1、供货期限及交货地点:乙方在接到甲方订购通知单(已签名盖章)的合同后,按订购单的确定供货时间发货至甲方公司所在地。交货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常青藤戴斯酒店背后,爱辰亲子游泳中心。交货时间:转款日起30天之内安装完成。货运要求:物流(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楼下,需甲方工作人员卸到指定地点)。2、乙方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及保险事宜。五、验收标准及方法:现场验收。根据合同和清单进行清点验收。八、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有义务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其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名盖章处为空白,乙方签名盖章处有朱建伟及温州七牧熊公司盖章,日期:2021年3月28日。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2021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杨念向被告指定的人员(樊霓虹)转账26400元,并在银行凭证中备注遵义爱辰定制玩耍设备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购销合同》虽只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但原告在收到合同电子档后已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之间对于合同中仿真超市是否包括水果蔬菜、二步梯的数量、地板色、相应产品的尺寸大小等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因双方对于交付哪些产品、具备什么尺寸等产生争议,该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本院已于2021年7月10日将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的申请书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本案中,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

关于是否应退还预付款。本案中,客观上因前述合同终止,被告产生有一定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至2021年3月30日时双方已对于合同是否可以履行产生重大分歧,在如此情形下被告主张还继续履行合同并产生有损失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况且,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还在微信上告知原告确定下尺寸要下钢材,这也说明在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未下钢材,何来要求原告赔偿钢材。因此,鉴于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生损失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损失。鉴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264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预付款198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遵义爱辰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七牧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七牧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爱辰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98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爱辰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爱辰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温州七牧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