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刘某某与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魏某某立即付清拖欠工资款30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下半年魏某某因在其家乡实施房屋自建房中需制作安装门窗,阳光房以及其栏杆护手而聘用刘某某为其施工。刘某某承包施工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结束并交付魏某某后,刘某某的工资一次性付清。刘某某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底完成了全部工程。经魏某某当面验收并计算后确定刘某某工程的总价款为49581元,随后刘某某将完成的标的物交付给了魏某某。对于刘某某的工资款魏某某一再承诺会在短期内付清。约定期届满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魏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2号给付了10000元;2020年7月22号付了5000元。但对下剩的30400元魏某某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魏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已支付过工资款39090元。2019年春答辩人家里新建房子,因被答辩人是本村人又是亲戚关系,为了照顾他,就把制作门窗安装和阳光房以及楼梯栏杆扶手交给被答辩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当时是口头的约定。2019年9月24号从下符桥xxxx银行取10000元给被答辩人。2019年12月20日又从下符桥xxxx银行取10000元给被答辩人。2020年1月20日用手机转账给被答辩人10000元。2020年7月22日用手机转账给被答辩人5000元。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5月27日答辩人帮被答辩人干活,6.5个工,240元/每个工。计1560元。2019年10月17日到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帮被答辩人干活做了一共11个工,230元/每个工,合计2530元。答辩人合计付的钱和干活折付的钱是39090元。当时被答辩人自己计算答辩人家的门、窗护栏、阳光房工程款为49581元。被答辩人说是亲戚零头让掉581元,就给49000元。答辩人已付39090元,下欠9910元。因为门窗、阳光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把存在问题处理好后才付下剩余的9910元。被答辩人不接受。双方才闹成纠纷。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的称下欠30400元根本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刘某某、魏某某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诉讼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刘某某递交的诉讼双方身份信息材料,魏某某书写的承揽工程款及支付情况材料、施工房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对魏某某递交的聊天记录刘某某不持异议,刘某某同意将微信中的魏某某为刘某某干活的1560元按1600元计算,2530元按2500元计算,上述累计4100元同意在本案一起处理,作为比除魏某某的欠款。对于魏某某递交的照片八张,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了法定的追究期限,魏某某所递交的12月20日银行取款流水上载明是2个1000元,并非是10000元,且载明是工资,所以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上述证据中,魏某某对刘某某递交的诉讼双方身份信息材料,魏某某书写的承揽工程款及支付情况材料、施工房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对魏某某递交的聊天记录刘某某不持异议,另有魏某某递交的施工瑕疵照片,经本院现场查看,照片内容与实物现状一致,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魏某某所递交的银行取款流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已经交付给刘某某,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魏某某提出刘某某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刘某某的申请,经魏某某认可,本院委托了安徽xx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制作了皖百友价评字(2021)0809号评估报告,对于刘某某制作的产品瑕疵修复费用为2670元。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下半年,刘某某为魏某某新建的房屋制作安装门窗、阳光房以及其栏杆护手等工程,施工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经刘某某计算总工程款为49581元,优惠81元后,实际应收工程款49500元,魏某某表示认可。经催要,魏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给付10000元,2020年7月22日给付5000元,余款魏某某以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拒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魏某某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工资4090元,刘某某同意按4100元冲抵魏某某上述欠款。对于魏某某所称的瑕疵修复问题,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安徽xx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瑕疵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2021年8月12日皖百友价评字(2021)0809号评估报告评定瑕疵修复费用为2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魏某某新建的房屋制作安装门窗、阳光房以及其栏杆护手等工程,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刘某某在交付劳动成果后,魏某某应当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刘某某对于交付存在瑕疵的产品,负有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义务。本案中,魏某某应付总工程款为49500元,减去瑕疵维修费2670元,减去魏某某已付款15000元,比除刘某某应付魏某某的劳务费4100元后,剩余27730元,此款魏某某应该支付。魏某某辩称的除转账之外,还通过现金支付20000元主张,因其递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刘某某加工承揽过程存在瑕疵,其主张债权,必须扣除瑕疵修复费用,因此瑕疵修复费用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刘某某,参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刘某某自行负担,其请求由魏某某负担30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为其门窗等加工承揽劳动报酬27730元;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权利人,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刘某某负担65元,魏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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