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
负责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被告刘某1、刘某2、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某、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庾风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013.96元(截止2020年9月9日,本金145000元,利息及罚息27013.9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如不能还款,则对被告刘某1名下的兴庆区平坦巷2-1-402号(权属证号:兴庆区字第2016006395号)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请求判令被告刘某2在其与庾某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庾某、刘某2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14.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月利率6.525‰,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某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1以其名下位于××区字第2016006395号)作为抵押物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2018年9月10月,被告刘某2作为被告庾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保证人刘某2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被告李念华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目前,被告借款已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配偶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某2、刘某1、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庾某、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借款凭证、宁夏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配偶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合法、有效,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被告刘某1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庾某为其办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6006395号,建筑面积73.6㎡)为被告庾某在原告处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我本人工作繁忙不便亲自前去办理上述相关事宜,所以特委托庾风琪为我的代理人带我办理如下事宜:一、代为与上述银行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相关业务,并签署与之相关的合同及法律文件;二、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一切事宜,签署相关合同文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件;三代为到房屋管理部分办理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登记的以其事宜,签署相关合同文件,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件;四、代为办理上述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相关的以其事宜,并签署预支相关的合同文件。受托人庾风琪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过程中签署的一切与之相关的合同、文件,我均予以认可,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我享受和承担。委托期限:自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庾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某1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为被告庾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0000元。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庾某、刘某2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庾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流动资金贷款15000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NY011010450020170900007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该笔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基准/基础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基础利率为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80%,在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月利率为6.52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按月归还本金每月20日5000元。同时,被告刘某2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某1作为抵押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NY01101045002016090003501。
2018年9月10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称其自愿以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为被告庾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该借款到期不能按月清偿,贵行有权处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各方均已确认合同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产生争议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加盖印章(法人)或者签字后邮寄送达给其他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本合同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其有效送达地址。合同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或法院、当事人拒绝签收等导致相关文件、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收的,邮寄送达的,以相关文件、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本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如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庾某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庾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庾某尚欠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7013.9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庾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庾某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庾某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9日利息为27013.96元,自2020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作为保证人,且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刘某2在其与庾某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字第201600639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所担保主债权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内,签订时间属公证书中委托期限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内,被告刘某1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在委托期限内、其不知情,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庾某、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庾某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9日利息为27013.96元,自2020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对被告刘某1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字第2016006395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2在其与庾风琪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庾某、刘某2、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