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中兴北路11号长江时代广场D座11-13层。
负责人:郭宏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宇(系被告董琰的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姜建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姜建宇、董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1933.07元,其中本金157266.38元及利息5379.68元、罚息9287.01元。该利息、罚息算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律师费99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董琰签订编号为1300006621707609324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贷款用于其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在额度支用期间,被告董琰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姜建宇系董琰配偶,其向原告签订了声明,同意被告董琰向原告贷款并承诺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姜建宇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8月7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分两次向被告董琰发放了50万元额度贷款,被告董琰在额度存续期内支用贷款,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没有异议。希望减免一部分罚息和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董琰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75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姜建宇以配偶身份填写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被告董琰向原告贷款并承诺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7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董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琰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在额度支用期间,被告董琰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分两笔向董琰发放了500000元额度贷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个快捷贷款客户申请表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两份、个人贷款借据两份、个人贷款明细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同被告董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董琰发放了50万元额度贷款,董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2、提交借款人配偶声明、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建宇系被告董琰丈夫,其承诺为被告董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二被告用于装修家庭住房,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建宇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199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999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姜建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该笔债务系在被告董琰和姜建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姜建宇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确认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且被告姜建宇在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董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被告姜建宇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琰、姜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57266.3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5379.68元、罚息9287.01元,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董琰、姜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律师费199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董琰、姜建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