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198831300W。

法定代表人:肖有慧,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岗。

被告:韦志祥,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覃大海,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廖剑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柳城农合行”)与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廖剑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祥、覃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城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廖剑妮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9736.92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当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廖剑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覃大海、廖剑妮提供抵押的位于柳州市的房产,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韦志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农副产品批发销售,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0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分期还本。被告覃大海、廖剑妮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共担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覃大海、廖剑妮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大海、廖剑妮提供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存续期间,三被告未能足额、按时偿还到期贷款利息及相应本金。截至2021年4月7日,已连续逾期3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志祥、覃大海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廖剑妮辩称,1.我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及为贷款提供担保是因为前夫覃大海说该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民间借贷,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覃大海,借款亦不用于偿还覃大海的个人债务,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柳城农合行明知贷款用途与我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仍要求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在抵押物不足额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加重了我的债务负担,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3.被告覃大海在离婚后欺骗我,用归属我个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韦志祥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柳城农合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人柳城农合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离婚证(柳城农合行与韦惠川)》复印件,证据3身份证及结婚证(覃大海、廖剑妮)复印件,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抵(质)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权登记证》复印件,证据5《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据6《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7《利息计算》复印件,证据8《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复印件。被告

廖剑妮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廖剑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无法确定其计算否正确,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为借款人为申请贷款提交经核对并由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借款人柳城农合行、担保人覃大海收到本院送达证据后并未提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原告计算的方式及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8,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价值是否足额、原告放款是否符合规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认定。被告廖剑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农合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放款当天,120万元款项被转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发放到客户账号后,客户可自由支配资金,原告无权对资金的处分进行干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款项转给案外人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2日,被告韦志祥与原告柳城农合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2402201003XXX),约定被告韦志祥向原告柳城农合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农副产品批发销售,借款期限为伍年,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4.05%,合同期内不随贷款报价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覃大海、廖剑妮向原告柳城农合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柳城农合行与贵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人愿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等偿还借款人全部债务的义务。同日,被告覃大海、廖剑妮与原告柳城农合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2404200519XXX),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柳城农合行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于

2020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262402201003XXX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覃大海、廖剑妮名下位于柳州市的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证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24XXX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24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证号为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记载担保债权数额1200000元。

2020年4月2日,原告柳城农合行向被告韦志祥发放借款1200000元。后,被告韦志祥自2020年9月20日起即未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4月7日,被告韦志祥已经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拖欠到期本金0.5万元、利息39285元、复利451.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覃大海、廖剑妮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柳城农合行依约向被告韦志祥足额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韦志祥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被告韦志祥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已连续3期未偿还贷款利息及拖欠一期到期本金未还,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柳城农合行有权宣布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为此,原告柳城农合行以被告韦志祥连续3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该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韦志祥及被告暨共同还款人覃大海、廖剑妮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39736.9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即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6.075%计算。被告廖剑妮认可《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等签名为其所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担保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覃大海、廖剑妮自愿提供其位于柳州市的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证: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24XXX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24XXX号]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柳城农合行对该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当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廖剑妮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通过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担保债权的范围。《不动产登记证明》所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但该数额在登记时仅为主债权本金数额,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结合当时不动产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填写债权数额为登记时已确定的债权数额等实际情况,本案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柳城农合行要求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廖剑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9736.9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7日为39736.92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07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当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廖剑妮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覃大海、廖剑妮提供抵押的位于柳州市的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证: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24XXX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24XXX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9元,由被告韦志祥、覃大海、廖剑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生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 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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