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朝雄,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旭,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泽,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岳朝雄与被告杨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朝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朝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花卉款237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20年1月28日至5月7日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花卉,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花卉,每次供应的花卉都以微信图片方式由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将被告订的花卉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亦认可双方的此种交易习惯。截止到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花卉价值共计298333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其中2020年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22日支付10000元)尚欠238333元;该欠款金额被告在微信上予以确认。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23700元,对此金额原告认可。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花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拒绝全额支付完毕,被告拖欠花款的行为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赖以共存的诚信基础己被彻底破坏。原告作为普通花卉经营者,挣的都是血汗钱,家里有沉重的负担,被告拖欠的花款对原告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让本来就拮据的家庭更是难以为继。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岳朝雄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供货记录清单12份;(二)、微信聊天记录9份;(三)《欠条》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另原告当庭向法庭陈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两次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了货款3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207300元。

被告杨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尽管系原告自己制作,但该清单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购、发货情况,符合花卉交易习惯,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三)项证据,与第一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系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花卉买卖关系。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5月7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8333元的花卉,被告收货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岳朝雄花钱237300元,一周内先付50000元,其余尽快付清。”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又两次通过微信方式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73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云0114民初290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杨泽名下牌号为云A7U66B号奥迪车进行了查封保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花卉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3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杨泽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岳朝雄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岳朝雄要求被告杨泽支付所欠货款20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朝雄支付欠付的花卉款人民币20730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0年5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岳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保全费1711元、公告费520元,三项共计7106元,由被告杨泽承担6600元,原告岳朝雄承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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