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夫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冯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龙夫营诉被告冯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龙夫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52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枣庄冠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原告将从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拐弯沟3.4号采矿区铁矿石的切割、破碎、分拣工程中的西采区矿段地下开采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带领的施工队开采;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生产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在带领其施工队开采时,因施工操作不当,将原告出资安装的许多设备设施损坏(价值200余万元),根本不能使用。根据《生产施工协议》三.7条(……甲方投资的资产设备在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由乙方负责112维修和更换,本协议终止后归甲方所有。乙方生产期间投资的风水管路归甲方所有,其他的设备乙方自行处理或按折旧后的价格由甲方决定是否收购。如在交接、接收期间设备、设施有人为损坏丢失现象,乙方需按原价赔偿甲方。)的约定,被告应维修或更换被其损坏的原告安装的设备设施;但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继续完成从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拐弯沟3.4号采矿区铁矿石的切割、破碎、分拣工程,迫于无奈,又出资200余万元重新安装了被被告损坏的设备设施,仅2015年夏天重新安装被被告损坏的六大电子监控系统就出资了52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生产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重新安装被被告毁损的设备设施出资的200余万元应由被告全额支付;在被告起诉原告的(2019)鲁0402民初3086号案中,原告也以该理由向被告抗辩,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因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所以法院未支持原告的抗辩;但是,被告的明显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暂时仅向被告主张安装六大系统的520000元出资,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武安市,故本院应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诉请的事实依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施工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且约定不明确,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视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施工协议》已经在(2019)鲁040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冯照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位于河北省武安市,属于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子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