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逄金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德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桂荣、崔利军因与被上诉人逄金桂、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桂荣、崔利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桂荣、崔利军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屋开发公司、逄金桂、王新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包含本案争议车位在内的15个停车位的所有权人是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逄金桂强行占有15个车位,第一阶段自2009年开始强占至2018年6月6日法院强制执行回转之前,第二阶段自2019年12月15日强占王桂荣、崔利军案涉车位至今,这两次强占行为均不合法。一审认定“2008年7月13日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逄金桂达成以15个车位抵顶借款的协议,地下停车位由逄金桂实际占有”的事实错误。对于2008年7月13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07年3月6日)15个车位的抵顶协议并未生效,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向逄金桂交付15个车位,逄金桂强行占有地下室全部车位。为此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逄金桂返还私自占有的车位,对于该事实已生效的浑江区法院(2016)吉06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13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定,同时还确认车位所有权人仍是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6日浑江区人民法院将逄金桂强行占有的车位执行给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执477号执行裁定书]。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车位在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向王桂荣、崔利军出售时一直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和占有使用权。二、逄金桂与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就本案所争议的2个车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逄金桂享有对“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15个停车位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中在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但并未确定15个停车位的具体位置,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内有39个停车位,被上诉人申请浑江区法院执行15个停车位的时间是2019年,而本案争议的2个停车位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已出售给王桂荣、崔利军,浑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就未出售且无争议的车位进行拍卖执行。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与逄金桂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执行笔录内容应当以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为前提,即合法性。因此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与逄金桂就王桂荣、崔利军已购买的2个车位达成的抵顶行为无效,对于这种无效行为浑江区人民法院却作出了(2019)吉0602执47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损害了王桂荣、崔利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三、关于王桂荣、崔利军是否已实际占有案涉车位问题。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在2018年6月6日通过浑江区人民法院将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地从逄金桂处执行回转后就已将本案所争议的2个车位向王桂荣、崔利军进行了交付。王桂荣、崔利军取得2个车位后一直占有使用至2019年12月15日被逄金桂强行占用。对于王桂荣、崔利军占有使用案涉车位的相关票据及红旗xx分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和“报警受理单”证据材料一审庭审时已提交,证实王桂荣、崔利军实际占有使用。四、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与逄金桂2019年12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本案所争议的2个车位在2019年12月5日和解执行笔录签订后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并未向逄金桂交付,逄金桂于2019年12月15日私自强行占有,对此事实一审时王桂荣、崔利军已提交白山市xx局红旗分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案涉车位及另外13个车位并不是通过法院执行交付,而是逄金桂强行占有,一审庭审笔录对此事实有记载,因此一审认定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逄金桂对车位的占有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虚构事实。一审论述“发生争执后房屋开发公司为王桂荣、崔利军安排了其他车位泊车”,这是完全虚构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笔录记载,对于调换车位泊车一事,各方当事人庭审时自始至终均未提及,根本不存在这一事实。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的4项条款,上诉人的案涉车位诉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王桂荣、崔利军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2020)吉0602民初297号和298号民事判决及(2020)吉06民终500号和50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和逄金桂强占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车位并对外出租几个月,红旗xx分局的“出警情况说明”“报警受理单”及一审庭审时提交的3张车辆实况照片和地下车位管理部门出具的案涉车位管理费收据,均说明王桂荣、崔利军在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逄金桂达成非法和解执行笔录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车位达几个月;(3)庭审时王桂荣、崔利军已提交全额交付案涉车位款收据;(4)非王桂荣、崔利军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车位过户登记,因逄金桂设置障碍(如用地下停车位抵押办理备案登记的单笔借款262.5万元,已在2008年4月29日用现金定向偿还完毕,未设定抵押的其他借款也于2011年11月11日经浑江区法院通过2次执行全案执行完毕,但逄金桂不配合解除备案抵押登记等行为),导致开发商至今不能给王桂荣、崔利军和其他车位买主办理车位产权证照。2.原判决以逄金桂通过(2018)吉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已对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为由驳回王桂荣、崔利军的诉讼请求,是片面引证生效判例。第551号判决书虽然明确逄金桂在15个车位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必须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委托评估及之后的折价、拍卖与变卖过程中逄金桂在价款所得中才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并未允许可自行和解执行,且置损害第三人利益于不顾,由此不难看出原判决明显超出第551号案件判决范围,支持违法和解行为,适用法律片面且错误。综上,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逄金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判。王桂荣、崔利军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不应支持其主张。

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辩称,同意王桂荣、崔利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桂荣、崔利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逄金桂关于(2019)吉0602执473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王桂荣、崔利军购买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中⑥轴~⑦轴与(G)轴~(H)轴区间价值共24万元2个车位的和解协议;二、依法确认逄金桂对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⑥轴~⑦轴与(G)轴~(H)轴区间的2个车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逄金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王桂荣、崔利军从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处购买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中⑥轴~⑦轴与(G)轴~(H)轴区间的2个停车位,车位价格每个12万元,2个车位共计24万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附地下车位位置平面图一份,王桂荣、崔利军在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车位价款,房屋开发公司给王桂荣、崔利军开具房款收据。2019年12月2日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逄金桂因借贷执行一案,在浑江区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将王桂荣、崔利军所购买的案涉2个车位在抵顶给逄金桂。2020年王桂荣、崔利军就涉案的2个车位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王桂荣、崔利军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定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协助王桂荣、崔利军办理涉案2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向王桂荣、崔利军交付2涉案车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6日,分别作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297号、(2020)吉06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王桂荣、崔利军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王桂荣、崔利军其他诉讼请求。王桂荣、崔利军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18日分别作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500号、(2020)吉06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王桂荣、崔利军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民中花园综合楼开发商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实际投资人王新义为开发民中花园综合楼项目,陆续向逄金桂借款,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民中花园综合楼三、四层及地下停车场整体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6年10月10日将民中花园综合楼三、四层及地下停车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08年7月13日,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逄金桂达成以15个车位抵顶借款的协议,地下停车位由逄金桂实际占有。2016年3月16日,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王桂荣、崔利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桂荣、崔利军以每个车位12万元的价格购买由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位(⑥轴~⑦轴与(G)轴~(H)轴区间的2个车位)。2018年逄金桂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解除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逄金桂于2008年7月13日达成的车位抵顶协议;王新义于逄金桂向其返还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时,立即偿还逄金桂借款225万元;逄金桂享有对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抵押物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15个停车位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中在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2019年12月2日,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逄金桂的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G-J,1-7)区域内1-15号车位抵顶借款。逄金桂依照约定占有并实际保用1-15号车位。执行和解协议中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处分给逄金桂的2号车位位置为6轴往7轴3.6米至G轴-H轴、1号车位位置为7轴往6轴3.6米至G轴-H轴,即本案争议车位。因车位权属及使用问题王桂荣、崔利军与逄金桂发生争执,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为王桂荣、崔利军安排了其他车位泊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王桂荣、崔利军因车位权属及使用问题与逄金桂发生争执后房屋开发公司为王桂荣、崔利军安排了其他车位泊车,王桂荣、崔利军并未实际占有该争议车位。2019年12月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在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阶段与逄金桂达成车位抵顶借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将车位交付给逄金桂,房屋开发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对交付意思表示的变更。因房屋开发公司与逄金桂已经实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逄金桂对车位的占有合法有效。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逄金桂享有对王新义、房屋开发公司的抵押物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15个停车位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中在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已对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因此对于王桂荣、崔利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桂荣、崔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桂荣、崔利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桂荣、崔利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0年9月27日出警情况说明,该证据在一审时提交,因逄金桂提出该证据只有红旗分局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现红旗分局将该证据由经办人签字重新出具,证明本案争议车位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是王桂荣、崔利军。

2.(2021)吉06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证明该证据对逄金桂提出的将案涉停车位在内的15个车位在产权部门备案登记的协助执行裁定予以撤销。

3.(2021)吉06执复17号执行裁定,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第五页本院查明事实中认定房屋开发公司及王新义并没有按2019年12月2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案涉车位交付给逄金桂,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4.(2021)吉06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证明浑江区人民法院对逄金桂提出的确认本案争议车位在内的15个车位享有所有权的申请给予驳回,案涉车位所有权是王桂荣、崔利军,房屋开发公司及王新义有权出售或处分。

5.(2018)吉0605执4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吉0602执108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于2019年12月2日逄金桂、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之间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车位在2018年已经由江源区人民法院因张元馨案件、浑江区人民法院因于焕江案件查封,查封期限是三年,房屋开发公司和王新义对于查封车位无权处分抵顶,并且案涉车位在2016年房屋开发公司及王新义已经出售给王桂荣、崔利军。

逄金桂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事实是逄金桂在自有车库占有使用过程中,让王桂荣、崔利军无理由占用进而产生的纠纷,在红旗分局出警后,王桂荣、崔利军主动将逄金桂占有使用的车位让出,这才是这个事件的真正事实,体现了逄金桂才是该车位的真正的占有使用人。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30号裁定是对(2018)吉06民终551号判决,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473号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由浑江区人民法院就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补充,是否不影响被上诉人间依法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王桂荣、崔利军以此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法律文书的理由论述过程并不具有既判力效果,此事实的认定与(2020)吉0602民初297号、(2020)吉0602民初298号和(2020)吉06民终500号、(2020)吉06民终502号、(2021)吉0602民初138号民事审判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当以民事审判中认定的事实为准,且上述判决均确认了逄金桂对本案车位依法依约占有使用的事实。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合(2021)吉06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判项中对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可以确定王桂荣、崔利军的理由不成立。(2021)吉0602执异31号的撤销确认了逄金桂对本案诉争的车位系合法占有使用。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之间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有据,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应依约履行,王桂荣、崔利军的理由不能成立。

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问题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维持了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的请求。对第四份证据,王桂荣、崔利军举证的31号被白山中院18号裁定撤销。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和解协议,属于其单方自行和解,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向浑江区人民法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之后有31号裁定和中级法院18号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逄金桂、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对王桂荣、崔利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通过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02民初297号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房屋开发公司在出售争议车位前,该地下停车场已经抵押给逢金桂并办理抵押登记,地下停车场自2008年起由逢金桂占有使用。房屋开发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将该车位出售崔利军,在出售三年后交付崔利军时,崔利军与逢金桂就车位权属发生争执,房屋开发公司为崔利军提供了其他车位泊车,崔利军并未实际占有争议车位。2019年12月房屋开发公司、王新义在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阶段与逢金桂达成车位抵顶借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将车位交付给逢金桂,房屋开发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对交付意思表示的变更。因房屋开发公司与逢金桂已经实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逢金桂对车位的占有合法有效。王桂荣、崔利军并不实际占有本案所争议的车位。故王桂荣、崔利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桂荣、崔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桂荣、崔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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