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525号。
负责人:周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女,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岗员工。
被告:卿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卿开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陈小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卿开龙立即偿还农商银行信用卡本金2737.79元及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月5日,利息为709.74元,从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以每期未还本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0.05%以实际天数计算);2.判令卿开龙立即偿还农商银行信用卡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月5日,违约金为2216.81元,从2021年1月6日起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3、判令卿开龙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卿开龙同农商银行签订《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农商银行通过《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卿开龙申请取得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自2016年3月22日起,卿开龙通过刷卡消费及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自2019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卿开龙未按约定继续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农商银行后来多次催收,卿开龙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卿开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公告等证据,卿开龙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6日,卿开龙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在申请表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载明了《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其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3.除章程和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4.持卡人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前述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8.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利息、预借现金(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等。同时附有具体的收费标准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0.05%。
同时查明,卿开龙名下的案涉天府信用卡卡号为62×××06。卿开龙于2019年7月4日透支消费2267元,2019年8月1日欠付优惠账单分期付款款项720.6元及分期付款费用12.11元;于2019年10月13日还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卿开龙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卿开龙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卿开龙应按照《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透支本金金额,《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款“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透支利息”约定,透支利息的计息基数应为“所有交易金额”,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未对“所有交易金额”的定义作出约定,故不能据此认定“所有交易金额”包含利息以及分期付款费用,农商银行要求以每期未还本息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9年10月13日卿开龙尚欠透支本金2,987.6元(2,267+720.6)、利息140.78元(2,267×0.05%×101+720.6×0.05%×73)、分期付款费用12.11元,根据双方约定抵扣其于2019年10月13日偿还的500元后,尚欠透支本金2,640.49元(2,987.6—【500—(12.11+140.78)】)。故卿开龙应当偿还农商银行透支本金2,640.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4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案涉贷记卡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农商银行主张其已根据合约约定,对收费项目进行变更,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成都农商行中间业务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优惠公告》系公布“信用卡违约金”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未明确载明将原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故农商银行主张卿开龙支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卿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卿开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支付透支本金2,640.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4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卿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