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经营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兴阳南路梁庄小区126号。

经营者:闵青梅。

审理经过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人人乐”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人人乐”品牌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人人乐”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超招牌、内部装饰等方面突出使用“人人乐”、“人人乐REN-RENLE及图”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双方存在同行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人人乐”字样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14338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433811号商标注册权人,该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

2、第440207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4402076号商标注册权人,该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

3、第889157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8891574号商标注册权人,该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36号《关于认定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5、深圳市驰名商标名单(至2019年10月)。

以上证明原告使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I及图”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深圳市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

6、原告获“2019深圳500强企业”荣誉称号;

7、原告获“2018深圳500强企业”荣誉称号;

8、原告获“2017年度广东连锁50强”荣誉证书。

9、原告获“2018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荣誉证书。

10、“人人乐”获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荣誉证书。

11、“人人乐”获“深圳十大商业连锁品牌”荣誉证书。

12、原告获“广东省服务业100强(2015年-2016年)”荣誉称号。

13、原告获“广东省企业500强(2015年-2016年)”荣誉称号。

14、“人人乐”获“2017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

以上证据证明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人人乐”积累了极高的商业美誉,在消费者群体及行业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

15、(2020)厦鹭证内字第644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大型商超的门头、幕墙、宣传牌等多处使用“人人乐”字样,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2008年8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

第44020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电视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电视商业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6448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于2020年7月1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gzyzy150××××8646”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根据王鑫向本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gzyzy150××××8646”于2020年6月11日,利用本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的取证过程保全所得。…兹证明:一、公证云账号“gzyzy150××××8646”(注册人:王鑫)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手机拍照”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见本公证书附件1)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本处。二、公证云账号“gzyzy150××××8646”(注册人:王鑫)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录像”功能对现场进行录像,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见本公证书附件2)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本处。公证书附件显示,该超市在外墙招牌使用了“人人乐超市RENRENLECHAOSHI及图”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购销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咨询管理服务、普通货运等。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洗化用品、针纺织品、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小家电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门头招牌、幕墙、宣传牌等位置使用的被诉标识“人人乐超市RENRENLECHAOSHI及图”、“人人乐”等字样,并非对自身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商场为售卖他人商品的超市,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经营商超的经营者,二者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原告成立于1996年4月1日,早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的成立时间。原告的企业字号、经营的商超、使用的商标均以“人人乐”三字作为突出使用,且使用多年,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行为,并持续多年获得各类奖项,结合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注册商标早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可见原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人人乐”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人人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或企业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人人乐”字样;

三、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宝应县人人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玉荣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人民陪审员  陆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晓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