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获嘉县科工局院内西一楼。

法定代表人:浮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东诉被告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东,被告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卫东诉称:1989年1月原告到获嘉线材总厂工作,1992年1月经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一直在线材总厂工作。2002年底线材总厂申请破产,2010年11月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获嘉线材总厂破产小组公布正式名单时,没有原告的名单。经过多方查找,确定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在获嘉县人社局档案室,档案号4796。在社保局未能找到原告的社保手续,没有缴费记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21年7月7日向获嘉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获嘉县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获嘉线材总厂1989年1月至201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一本;证明原告在198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89年1月,原告王卫东经获嘉线材总厂招工到该厂上班,1992年1月经获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2010年11月份获嘉线材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王卫东停止上班。

2010年11月11日,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宣告破产。2020年后半年获嘉线材总厂破产小组在科工局公布线材总厂职工名单时,原告发现没有本人姓名。经过查找,确定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在获嘉县人社局档案室,档案号4796。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7日,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人仲案字〔202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卫东于1989年1月份开始到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工作,1992年1月经获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为被告所认可,因此,案件事实清楚,故原告王卫东与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王卫东与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直至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也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依法确认原告王卫东与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自1989年1月至2010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卫东与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自1989年1月至2010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获嘉线材总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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