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
委托代理人:刘超华,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南鑫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长埔建材城B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惜兰。
被执行人:东莞市火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先锋路4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容。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南鑫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火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蜂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97执5249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火蜂公司的两台机器设备,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被执行人火蜂公司厂房内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2台数控车床【品牌:神州数控;规格及型号:CK-6150D;设备序列号:506015、506017】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2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19B111283001、L19B11128302),合同约定案外人按照被执行人的选择和要求购买租赁设备合计4台数控车床(含2台案涉机器设备),案外人在取得所有权后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执行人使用,被执行人亦向案外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已接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2台案涉机器设备被本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案外人也不是案涉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案涉机器设备不属于可保全、执行的范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执行。
案外人海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购买合同》、确认函、银行付款凭证、《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合同罚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海通公司系于2004年7月9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被执行人火蜂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先锋路46号101室,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再查明,申请人南鑫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20)粤1973财保2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火蜂公司相应价值62662.95元的财产。2020年11月12日,申请人南鑫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火蜂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先锋路46号查封了两台案涉机器设备【详见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A0015523号】。
关于南鑫公司诉火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20)粤1973民初15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火蜂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南鑫公司支付货款55993.95元及逾期利息,负担受理费、保全费1188元,等等。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以(2021)粤1973执5249号案立案执行,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2020年4月15日,本院依据(2021)粤1973执5249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查封【详见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A0008346号】。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财产线索清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立案审批表、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其实质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针对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涉机器设备为未登记的动产,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权利人。首先,案外人提供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主张其系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但相关动产登记系案外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该项登记系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形式登记,并非专门的动产管理部门进行的特定动产登记。因此,案外人据此证明其系案涉机器设备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系在火蜂公司登记住所地东莞市厂房内查封了案涉机器设备,而案外人的登记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由被申请人火蜂公司实际占有且火蜂公司为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案外人不是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
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