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旭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徐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黄旭升诉被告徐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被告徐旭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和5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期满,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债务。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相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4.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

被告辩称

被告徐旭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转账2.91万元给被告,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今借到黄旭升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所有现金转入微信,约定一年还期限。借款人徐旭辉2019年4月2日”的借条给原告;同月4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1.94万元给被告。同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在原借条后面补写“今借到黄旭升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所有现金转入微信,约定半年还期限。2019年5月8日”。同时在借条上加按手印。同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19日,被告付还原告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为证,可予确认。因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是4.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实际出借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但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共1.8万元,利息应以1.8万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旭升借款3.85万元及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万元为限,抵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黄旭升已经预交),由原告黄旭升负担526元,被告徐旭辉负担974元。被告徐旭辉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旭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楚平 人民陪审员  吴岸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黄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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