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化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滨湖新城*幢*室。
原告:乔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滨湖新城*幢*室。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滨湖新城19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陆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化伟、乔洁与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宇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化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被告文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化伟、乔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先期给付已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8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代伟、孙明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将房屋转售给原告,原告购买被告杜集区高岳路11号地质花园8幢402号房屋,价格670000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交房后50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合同约定,被告逾此期交房赔偿问题,协商解决,至今已逾期575天,按每天总房款2.1?计算违约金为81000元,未予解决。
被告辩称
文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曾化伟、乔洁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房屋买受人代伟,孙明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房地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曾化伟、乔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公证书》,拟证明购房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曾化伟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代伟房款,房屋的所有人变更为曾化伟和乔洁。
文宇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同一小区同期商品房销售合同四份,拟证明该小区商品房买卖形成的交易习惯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房价款0.1?的标准。2.公证书、催告函、顺丰速运详情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逾期办证不是出卖人原因造成。
对曾化伟、乔洁所举证据,文宇置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进行买卖,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公证书依法无效。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代伟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物权登记,转让不具有物权效力。合同附件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未付清相关全部款项之前,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否支付了补充协议第一条全部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文宇置业公司所举证据,曾化伟、乔洁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曾化伟、乔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文宇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代伟、孙明影与文宇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代伟、孙明影购买由文宇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路××号××花园××幢××号××,总价款为665272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文宇置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00日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2017年12月31日,文宇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代伟、孙明影。2019年10月14日,代伟、孙明影与曾化伟、乔洁签订《协议书》,约定代伟、孙明影将案涉房屋以总价款5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化伟、乔洁。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至本案审理期间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伟、孙明影与曾化伟、乔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伟、孙明影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曾化伟、乔洁占有、使用,曾化伟、乔洁也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代伟、孙明影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曾化伟、乔洁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视为将来办理产权登记可能产生的权益一并出让给曾化伟、乔洁,即文宇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在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曾化伟、乔洁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曾化伟、乔洁主张文宇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宇置业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曾化伟、乔洁在庭审中认可文宇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案涉房屋,故曾化伟、乔洁主张文宇置业公司支付575天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代伟、孙明影与文宇置业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曾化伟、乔洁实际支付购房款585000元,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情参照0.1?的标准计算,文宇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363.75元(585000元×575天×0.1?)。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曾化伟、乔洁违约金3363.75元;
二、驳回原告曾化伟、乔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