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古韩镇北关盛美佳建材市场(原襄垣县城内府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728161202Q。
法定代表人:王双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炜,男,汉族,现住襄垣县,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平,男,汉族,现住襄垣县。
被告:解鹏燕,女,汉族,现住襄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平、解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平、解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电器款37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介绍,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电视、冰柜等电器共计价款57140元。经原告催要,在一年后的2020年10月20日,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并有担保人解鹏燕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只好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在困难时,原告垫付资金给被告赊销电器,在原告急用款时,被告却迟迟不给,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受到了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志平、解鹏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被告郭志平到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空调、电视、冰柜等,因被告解鹏燕与被告郭志平相识,且被告解鹏燕当时系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故上述电器相关价格费用由被告解鹏燕与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确定。在被告解鹏燕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郭志平在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处赊购了多台空调、电视、冰柜,共计总价款51740元,后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器送到被告郭志平指定地点予以交付。被告郭志平于2020年给付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20000元后,向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三联电器,货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元(小写:37140¥)。欠款人:郭志平担保人:解鹏燕2020年10月20日”。至本案诉讼时,被告郭志平仍未向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志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郭志平就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郭志平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郭志平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鹏燕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解鹏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郭志平、解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志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襄垣县新三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7140元。
二、被告解鹏燕在被告郭志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郭志平、解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