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朱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

被告:孔祥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邵朱贞与被告孔祥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朱贞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朱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路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朱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具体施工活动,施工地点位于邹城市万佳阳光城“回味从前”饭店。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劳动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9年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孔祥路身份证370102197612××××欠邵朱贞身份证370883198403××××万佳阳光城回味从前饭店工资¥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孔祥路唐村镇侯庄新村2-3-502手机:159××××8283”。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甚至找不到被告本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孔祥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邵朱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于2019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被告孔祥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邹城市万佳阳光城“回味从前”饭店的施工劳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结算,至2019年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2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孔祥路身份证370102197612××××欠邵朱贞身份证370883198403××××万佳阳光城回味从前饭店工资¥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孔祥路唐村镇侯庄新村2-3-502手机:159××××828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孔祥路欠原告邵朱贞工资款合计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欠付工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不能证实本案欠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及被告承诺给付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当,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孔祥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祥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朱贞支付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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