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杨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明、杨琼诉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明、杨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中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明、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购物中心栋商场贰层1-2C-xx号铺面(面积27.90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购物中心栋商场××层××号铺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27.9平方米,单价11469.53元/平方,总价款32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32万元,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与永州市欧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案涉铺位委托经营的方式交付使用。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证,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作为买受方已经履行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有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不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置业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尽快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告张伟明、杨琼(乙方)与被告中建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7.9平方米,该商品房为永州市冷水滩区××购物中心栋商场××层××号铺面(即该商场贰层1-2C-xx号铺面);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1469.53元,总额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及其他费用;乙方在交清全部房款及办证税、费和水、电、电话、电视、宽带网的开户费,并在交房时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相关资料后,甲方在360个工作日给乙方办理好土地分户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该手续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建置业公司向原告张伟明、杨琼交付该房,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59000元、261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买涉案商铺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无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张伟明、杨琼与被告中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伟明、杨琼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中建置业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我国实行两证合一后,被告中建置业公司应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故对原告张伟明、杨琼要求被告中建置业公司办理涉案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明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应交付的办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张伟明、杨琼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购物中心栋商场××层××号铺面的不动产权证,办证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